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衍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罗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英,系广东粤东事务所 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娥(原告的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罗进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罗苑东(被告的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衍惠、罗云英诉被告罗进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衍惠、罗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英、陈东娥,被告罗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衍惠、罗云英诉称:原告陈衍惠、罗云英与被告罗进元是相邻关系。1997年后,原告长期在外生活。被告在加建、扩建其楼房时擅自损毁原告的防护网,将砖墙压在栏杆上,被告的行为不仅毁坏了原告的财产,侵犯了财产权,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原告房屋安全。被告还擅自在共有墙体上加建一屋楼房,同样严重危害了原告的房屋安全。另被告在其地下层饲养鸡鸭等家畜,往原告朝向开门窗,造成原告及其周围邻居的环境污染严重。后经相关部门调处,被告堵塞了地下层开设的门窗,但污染周围环境的饲养行为未得到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行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二楼压在原告栏杆上的墙体,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拆除顶楼建在原告墙位上的墙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迁移地下层的家禽家畜场;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进元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经过司法所调解后,我已经将对着原告侧的门窗关闭,现已不存在污染环境的问题。拆除二楼的防护网,是超出原告阳台伸出我房屋部分,是原告的亲戚罗小明与原告联系后,原告方派人到现场的情况下,罗小明亲自拆除的。顶楼是我自己的小杂间,并依照现有的墙体兴建,不存在侵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衍惠、罗云英于八十年代末购买位于兴宁市门店(现为上新横街83号),1992年间加建为三层楼房,并于1999年5月30日在兴宁市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权属证明书。相邻的第五卡一层店面则由周伟忠购得(现为上新横街81号),1990年左右加建为三层楼房,后于2003年12月22日转卖给罗进元、黄仕英,并于2004年1月9日在兴宁市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权属证明书。2005年10月,被告在其房屋后面的河道上沿被告房屋原东西方向的墙体扩建钢筋混泥土地楼房。2008年10月,被告又在其顶楼棚面上兴建房屋一间。2015年2月,被告还在其扩建的地下层开设门窗,饲养家禽。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9年6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请求判令被告迁移地下层的家禽家畜场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该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3、居委会调处意见、司法所告知书,证明经过居委会调解且作出调解建议,被告履行了部分建议;4、司法所告知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可以提起诉讼;5、图片一组,证明被告毁损二楼防护网将墙砌在栏杆上及擅自在共有墙体上加建一层,危害原告房屋安全;6、情况说明(附证明材料、大坪镇司法所民事调解书),其中,证明材料证明周伟忠相邻房屋从第二层起靠近河边偏向原告4.5厘米,大坪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书证明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中周伟忠表示同意由原告在基础兴建两条水泥柱,第一层水泥板用红砖砌至二层,是出于安全考虑,周伟忠占有的位置是前半截部分,加建部分是没有约定的。经庭审质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表示不清楚,认为其没有拿到司法所的处理意见书及告知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养鸡的地方在地下室,其已经将面向原告房屋的侧门封闭,不存在造成环境污染的问题,二楼砌墙和加建部分是其在自己购买的房屋范围内兴建,没有占用原告的地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这些情况,其是从周伟忠那边购买的房产,加建部分是依照原有的墙位建造的,其与原告均伸出去建造阳台,不存在谁侵占谁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广东省兴宁市大坪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2、收条一张,以上证据1、2证明其于2003年10月22日从周伟忠那边购得位于兴宁市。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中的产权和见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墙属于共墙,有证据反映被告方是在购买房屋之后占用整个共墙加建第四层,被告加建二楼以上部分客观上侵入了原告阳台,对原告房屋安全构成了事实上的侵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其房屋后面的河道上兴建钢筋混泥土地楼房及在其楼顶兴建房屋,对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对被告在东片阳台第二层加建部分和第四层加建房屋是否侵占原告的房屋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但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求。被告则认为其没有占用原告的地方,没有侵权,不存在过错,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若被告对自身房屋进行的搭建部分属于违章建筑,其拆除和处罚属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违章建筑的拆除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被告罗进元搭建涉案房屋的行为,其未能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但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的该搭建行为并未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原告提出被告搭建涉案房屋造成其房屋安全隐患,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提交该搭建行为是否造成其房屋安全隐患的鉴定申请,原告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搭建的涉案房屋,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衍惠、罗云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衍惠、罗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绍明 审判员 曾新云 审判员 罗甫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