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如皋市某某养殖场,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
投资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如皋市农业农村局(原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为民,如皋市农业农村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戴春祥,如皋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益军,如皋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晶,如皋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如皋市某某养殖场(以下简称某某场)诉被告如皋市农业农村局(原如皋市农业委员会)行政许可及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场诉称,原告建设的獭兔养殖场项目于2011年8月1日取得如皋市发改委备案后,于8月11日与如皋市东陈镇双群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承包了双群17、18组土地,并向原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办了农用设施项目用地备案手续。因经济效益不好,后原告改为养殖生猪。原告向被告如皋市农业农村局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告如皋市农业农村局受理后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2018)26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26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许可原告的办证申请。原告不服,遂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皋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6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如皋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26号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作出决定时未举行听证,未向原告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仅凭政府划定禁养区的文件不能作为其作出不予许可的依据,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维持26号决定书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6号决定书和54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农业农村局辩称,其作出的26号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原告所经营养殖的场区位于如皋市皋××(××)××规定××区内,离如城街道周边不足1000米,且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5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某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场为陈某某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为獭兔养殖,营业地址为东陈镇双群居17/18组(陈某某所属房屋内),后因经营效益不佳,改为生猪养殖。2018年4月19日,被告如皋市农业农村局收悉原告某某场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原告申请办理生猪养殖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8年5月16日,如皋市农业农村局作出26号决定书称,根据皋政发(2016)145号《市政府关于划定如皋市畜禽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某某场位于禁止养殖区范围内,决定对其许可申请不予许可。某某场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延长案件审查期限三十日,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5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如皋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26号决定书。54号复议决定书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8日即邮寄送达某某场投资人陈某某,该信件于10月10日由陈某某之妻许建红签收。原告某某场不服,于2018年11月7日寄交诉讼材料,本院于11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方于2018年10月10日收到54号复议决定书,其于2018年11月7日方向本院提交诉状,显然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超过期限的原因也并非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故本案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如皋市某某养殖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皋市某某养殖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