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什县新圣达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老菜市场五号门面房。        

经营者:安殿鹏,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被告: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乌什镇喀尔巴格路英买里小区3区4号楼103-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尔夏提·吾麦尔,男,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乌什县新圣达建材批发部与被告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什县新圣达建材批发部的经营者安殿鹏,被告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尔夏提·吾麦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什县新圣达建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位向原告单位支付100,729.2元购买五金产品货款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五金买卖及百货生意的商店,经原告单位的经营者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后,原告单位长期为被告公司提供五金材料及百货,每次供货时均有被告公司专人负责签字验收货物。自2019年9月16日开始供货起,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从原告单位共计购买货物100,729.2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单位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被告公司均拒绝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短期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今年的4月1日,乌什县永鑫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唐智变更为现在的李洁,欠原告的钱都是唐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下的,现在唐智和李洁因为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在阿克苏市法院进行诉讼,公司的意思是等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待诉讼解决完后再确定是否向原告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乌什县新圣达建材批发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销售清单117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五金产品并欠下货款100,729.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称欠款属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保全申请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申请费1,02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五金买卖及百货生意的商店,经原告单位的经营者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单位长期为被告公司提供五金材料及百货,每次供货时均有被告单位专人负责签字验收货物。自2019年9月16日开始供货起,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从原告单位共计购买货物100,729.2元,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8月8日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五十万元。目前有股东三名,分别为李洁(投资比例50%)、唐智(投资比例25%)、张伟(投资比例25%)。2021年4月6日,公司的负责人由唐智变更为李洁;投资人由唐智、张伟变更为唐智、张伟、李洁;唐智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改由李洁担任。        

乌什县新圣达建材批发部于2021年7月13日在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1,0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乌什县新圣达建材批发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乌什县新圣达建材批发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股东变更后原公司债务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至于唐智和李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何约定债权债务的分配均与外人无关,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拖欠乌什县新圣达建材批发部的货款100,72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乌什县新圣达建材批发部拖欠的货款100,7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计1,157元,由被告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1,024元,由被告乌什县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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