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埃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省宁武县阳方口煤矿生活区出租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山西省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街道半截塔村*号。
被告: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怀仁市吴家窑镇吴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常永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维,男,山西省怀仁市悦鹏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武埃后与被告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家窑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埃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宏、被告吴家窑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埃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与吴家窑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二、我方要求吴家窑煤业公司按7800元支付我方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赔偿明细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800元(4800元×16个月=768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58400元(4800元×33个月=1584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3800元(7800元×21个月=1638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2400元(7800元×8个月=62400元);5、要求陪护费51948元(7800元×0.6÷30天×333天=51948元);6、要求赔偿医疗费4000元,共计517384元。以上是武埃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武埃后于2017年与吴家窑煤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7800元,工种是检修工。2018年1月1日,武埃后在工作中受伤,怀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六级伤残,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吴家窑煤业公司为武埃后缴纳了工伤保险,并经审核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伙食补助费6540元、医疗费156763.84元。武埃后实际工资为每月7800元,但因吴家窑煤业公司按一个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缴纳工伤保险。武埃后认为怀劳人仲案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武埃后每月工资为7800元左右,怀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41号规定,按每月5129元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吴家窑煤业公司没有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导致武埃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武埃后主张赔偿损失完全符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另,武埃后尚有4000元医药费交与吴家窑煤业公司未报销,怀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查清事实,侵害了武埃后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吴家窑煤业公司辩称,武埃后请求按7800元工资计算工伤保
险待遇于法无据,劳动仲裁委计算正确,武埃后向单位借款89590
元应当扣除。本人工资应当依据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一
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104580元(3000元×21个月×60%=104580
元),医疗补助金、工伤补助金也应当以3000元为标准计算,武
埃后已经从社保领取工伤保险金,再主张工伤保险金没有法律依
据。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认可劳动仲裁委以5129元为基
数计算。陪护费按工伤鉴定标准计算,陪护费工资标准按社会平
均工资5129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本院查明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吴家窑煤业公司提交借条复印件十六份。武埃后质证称:2018年10月去北京看病,其中一笔23000元里包含医疗费、生活费,我方认可6000元生活费,89590元借款中包括23700元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对方都拿走了。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武埃后向吴家窑煤业公司的借款情况,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武埃后于2016年10月在吴家窑煤业公司上班,工种是检修工。2018年1月1日,武埃后在工作中安装皮带筒时受伤。事故发生后,武埃后被送往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肿瘤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3天。2018年8月6日,怀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六级伤残,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2017年武埃后与吴家窑煤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是检修工。武埃后伤残前12个月,吴家窑煤业公司为其以月平均工资3000元缴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怀仁市工伤保险事务中心以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缴费基数审核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6月19日,武埃后向怀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7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解除了武埃后与吴家窑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吴家窑煤业公司支付武埃后21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625.4元(5129元×21月×60%=64625.4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41032元(5129元×8月=41032元),陪护费29235.3元(5129元×0.6÷30天×285天=29235.3元)。武埃后为农村户口,双方于解除劳动合同时武埃后是59岁。武埃后在看病期间共向吴家窑煤业公司借款895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以什么工资标准计算武埃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吴家窑煤业公司为武埃后以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因吴家窑煤业公司拒不提交武埃后的工资表,且武埃后在受伤前已在吴家窑煤业公司上班一年多,故本院按照武埃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11个月的平均工资6333元作为其缴费基数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经办机构已确认武埃后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000元,并以此核算由其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吴家窑煤业公司未按武埃后的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交纳工伤保险,故应缴费基数6333元与实缴费基数3000元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吴家窑煤业公司支付。武埃后要求赔偿医疗费4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核定武埃后以下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金额: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796元(6333元×21月×60%=79796元);2.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50664元(6333元×8月=50664元);3.武埃后要求陪护费51948元,因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陪护费56931元(5129元÷30天×333天=56931元),故予以支持;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993元[(6333元-3000元)×33月×60%=6599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2328元[(6333元-3000元)元×16月=52328元),以上共计300729元,扣除武埃后89590元的借款后为211139元。参照《山西省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武埃后与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武埃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1139元。
三、驳回武埃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