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姚兰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刘亚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刘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原告姚兰珍、刘亚南、刘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系姚兰珍之子、刘亚南之弟、刘宏之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曲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亚军、姚兰珍、刘亚南、刘宏与被告曲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军同时系原告姚兰珍、刘亚南、刘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军同时系原告姚兰珍、刘亚南、刘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亚军、姚兰珍、刘亚南、刘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曲妹停止侵权,搬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巷××号楼××室并交还刘亚军等四人所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刘亚军等四人增加诉讼请求:曲妹自收到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的(2020)皖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至搬出该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费,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并支付居住期间拖欠的水、电、气等相关费用暂计160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事实与理由:1.淮北市相山区××巷××号楼××室为刘亚军等四人依法所有。刘亚军等四人对市中院(2013)淮民一再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申诉。经省检察院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以下简称省高院)并以(2015)皖民提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中院民事再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刘亚军等四人所有。刘亚军等四人已经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由于曲妹及家人占有房屋,刘亚军等四人曾依据省高院终审判决诉请其停止侵权并搬出案涉房屋,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作出(2016)皖060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以(2011)相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刘亚军等四人遂申请对(2011)相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区法院以(2019)皖06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刘亚军等四人向市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7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区法院(2019)皖0603民再2号民事判决及(2011)相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而曲妹收到市中院终审判决后仍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显然侵犯了刘亚军等四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曲妹辩称:1.我从未侵占他人的房屋财产。案涉房屋自建成毛坯房时即由我居住已近20年,应归我所有。1996年8月23日,我与淮北市太阳能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后又于2001年2月16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作为回迁房安置给鹰山社区居委会。我经太阳能公司和承建商通知入住案涉房屋,且自费安装门窗及与全楼业主共同申请安装煤气等方才得以居住使用。2.因案外人张建华、代茹侠与太阳能公司的民事执行案件,区法院两次查封案涉房屋,后刘亚军的父亲刘振林以多份联建协议书起诉太阳能公司、矿山集镇建筑队陈光胜队(以下简称陈光胜队)、鹰山社区居委会等房屋确权纠纷,区法院以(2006)相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振林及鹰山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市中院予以维持,故案涉房屋202室仍归太阳能公司所有。2008年1月21日,经区法院调解由我替太阳能公司偿还执行款10万元,至此张建华、代茹侠与太阳能公司历经11年的民事执行案件方才得以结束。2011年11月26日,经区法院调解,我与太阳能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由太阳能公司为我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办证费用由我自理。原本拆迁还原给我的202室房屋,再次依法确认给我。3.刘亚军及其父亲刘振林与太阳能公司、陈光胜队合谋虚构1999年12月6日的联合开发协议,并持该协议骗取了省高院(2015)皖民提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刘亚军此次诉讼继续虚构事实与理由,隐瞒就拆迁事宜已得到全额补偿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鉴于省高院生效判决对案涉房屋认定系刘亚军的父亲刘振林提供其房地产与房屋开发商太阳能公司联建所得,对于该事实历经数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除省高院(2021)皖民申964号民事裁定书外,均在历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不再重复分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在未经撤销之前,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均应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对(2021)皖民申96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刘振林以太阳能公司、陈光胜队为被告,鹰山社区居委会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认为案涉202室房屋系太阳能公司早于1999年12月6日以协议方式确定给付其的拆迁安置还原房,而鹰山社区居委会依据其与太阳能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占有该房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刘振林,诉讼中鹰山社区居委会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经本院(2006)相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振林与太阳能公司之间就回迁房屋的房号一再更改,对最后一次2003年4月28日联建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即回迁刘振林的房屋为永光巷3号楼306室和208室,驳回刘振林的诉讼请求;认为鹰山社区居委会的公章于2002年2月8日启用,鹰山社区居委会持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16日加盖公章的拆迁安置协议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同时,不论该拆迁安置协议是在2001年2月16日签订还是在2002年2月8日以后签订的,均系在本院裁定查封期间所为,因此2001年2月16日鹰山社区居委会与太阳能公司所订拆迁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亦驳回了鹰山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振林与鹰山社区居委会均提起上诉,经市中院于2007年7月16日以(2007)淮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振林不服二审判决,向市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23日以(2008)淮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振林的再审申请。

在张建华申请执行太阳能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2009年5月14日太阳能公司出具证明,曲妹代太阳能公司向张建华偿还欠款10万元,太阳能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曲妹,产权归其所有。后曲妹与太阳能公司经本院(2011)相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太阳能公司为曲妹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由曲妹自理的协议。

2012年4月25日,省检察院以皖检民行抗〔2012〕77号民事抗诉书以“市中院(2007)淮民一终字83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振林与太阳能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是对双方在联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协议等进行了变更,并判决驳回刘振林主张202室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裁定指令市中院再审。2013年10月8日,市中院作出(2013)淮民一再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振林与太阳能公司自1996年2月10日签订联建分户协议,约定联建房第一栋406室、第二栋306室、304室作为刘振林回迁房。199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联建房2号楼202室给刘振林作为回迁房。2003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联建房3号楼306室、208室作为刘振林回迁房,该协议书第九节表述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双方在联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协议、契约、手模等自行终止,双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均以本协议为准。”此后,双方再未签订新的联建协议。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为最终协议。市中院(2007)淮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振林与太阳能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是对双方在联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协议进行了变更,并判决驳回刘振林对2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判决维持市中院(2007)淮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刘振林不服该判决,向省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抗诉,省高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皖民抗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申诉人刘振林于2014年4月1日去世,其继承人姚兰珍、刘亚军、刘亚南、刘宏继续参与诉讼,省高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皖民提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3年4月28日协议书虽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双方在联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协议、契约、手模等自行终止”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涉及1999年12月6日协议,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市中院(2013)淮民一再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案涉202室房屋为刘亚军、姚兰珍、刘亚南、刘宏依法所有等内容。

后2016年7月1日,刘亚军等四人于以曲妹、朱强等人非法侵占案涉房屋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皖060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认为(2015)皖民提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与(2011)相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均系生效裁判文书,双方均可以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合法占有,在上述二份裁判文书内容矛盾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无权剥夺任何一方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驳回刘亚军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刘亚军等四人向市中院申请对本院(2011)相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市中院以(2018)皖06民监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皖06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1)相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刘亚军等四人不服上诉至市中院,该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皖06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9)皖06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相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曲妹的诉讼请求。曲妹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1年3月30日以(2021)皖民申9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曲妹的再审申请。

另查,2019年10月10日,刘亚军等四人就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皖(2019)淮北市不动产权第002198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予以实体审理并认定归刘亚军等四人所有。至于太阳能公司将案涉房屋通过调解的方式抵给曲妹的行为,市中院生效判决分析认为,系曲妹替案外人垫付资金从而取得对太阳能公司的债权,太阳能公司在案涉房屋权属仍在争议期的情形下,以房抵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遂判决撤销了曲妹与太阳能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产权归属进行约定的民事调解书。目前刘亚军等四人就案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其四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产权人。现曲妹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刘亚军等四人享有的物权,故对刘亚军等四人要求停止侵权,搬出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巷××号楼××室并交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刘亚军等四人自愿撤回要求曲妹自收到市中院(2020)皖06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至搬出该房之日止的损失费,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刘亚军等四人诉请曲妹支付居住期间拖欠的水、电、气等相关费用暂计1600元,鉴于其未举证证明曲妹拖欠上述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曲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巷××幢××房屋,并交付于刘亚军、姚兰珍、刘亚南、刘宏;

二、驳回刘亚军、姚兰珍、刘亚南、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曲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陈韩笑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婉璐

书 记 员  刘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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