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香,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婉灵,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17号办公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蓉,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福成,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磊因与上诉人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曹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香、范婉灵,上诉人南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蓉、谢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磊上诉请求:1.请求撤诉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南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曹磊曾经是案外人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顺达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韦顺达公司股份转让给刘加纯和何劲。彼时刘加纯和何劲均是南润公司的股东。2007年三人签订《备忘录》明确曹磊在南润公司享有250万元的权益;2011年《补充协议》和2014年《协议》中,南润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明确曹磊在南润公司的投资款为250万元,并享有2000万元的收益。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错误,该协议描述曹磊以一己之力办理容积率变更的情况,只是对曹磊工作的夸张描述。一审法院仅以协议的夸张描述,而全盘否定《协议》的效力错误;《处理意见》《备忘录》虽然未明确约定刘加纯和何劲欠曹磊的250万元用于“钢城花园和盛世南案”项目,但是《补充协议》《协议》均明确由南润公司支付250万元投资款和2000万元的收益,完全可以说明250万元投入南润公司的项目。二审过程中,曹磊将上诉意见变更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分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曹磊一审所有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南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南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南润公司应退还曹磊的款项为110万元。2.一、二审费用由曹磊曹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按照曹磊的说法250万元作为曹磊的投资本金;南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答辩要求扣减曹磊的250万元,且曹磊在借条上也明确表示了所借款项是要归还的,但一审法院对曹磊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理睬,判决南润公司全额返还25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曹磊已经没有需要给付南润公司的任何义务了。曹磊的借款等费用已经全部抵扣250万元:1.曹磊向南润公司的借款140万元;2.曹磊无偿占用了南润公司的2辆汽车,一辆奥迪A6,一辆帕沙特;3.曹磊无偿占用南润公司相关企业位于新华路富中国际广场的办公室长达3年之久,产生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均分文未付;4.“盛世花城”3个停车位一直由曹磊无偿使用,直至2019年下半年该车位被云岩区人民法院拍卖,曹磊使用车位期间也从未向南润公司的相关企业缴纳过车位管理费,时间长达10余年。不论250万元是什么性质,在曹磊要求返还且上诉人答辩需要抵扣时,是应该扣除的。上述所列的费用,已经完全冲抵了曹磊的250万元。

曹磊辩称,曹磊系韦顺达公司原股东持股5%。韦顺达公司的注册出资6000万,当时是实缴制故曹磊的300万股本金实际出资到位。2007年曹磊将该公司股权转让刘加纯、何劲时,在《备忘录》明确该250万为转为在曹磊南润公司享有的权益。南润公司股东与曹磊明确约定,该250万为曹磊在南润公司投资款,故该250万系曹磊实际投资入股股金,在其获取收益后返还本金,理所应当。南润公司认为250万已经抵扣借款、车位、办公室使用费等理由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曹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曹磊、南润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令南润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曹磊投资款和应得收益共计人民币2250万元;3.诉讼费由南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30日,甲方朱成刚,乙方刘加纯、何劲,丙方曹磊,签订《备忘录》,载明:一、甲丙两方一致确认丙方在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盛世华庭和盛世花城项目应享有的全部股东权益为331万元,其中盛世华庭为81万元,盛世花城250万元。在该331万元限额内,已付及未付金额由甲丙两方在本备忘录签订后十五日内对帐后确认,未付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在支付朱成刚韦顺达公司24484631.02元股份转让款时作等额扣除并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支付条件为丙方办理完毕韦顺达公司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二、丙方在南润公司享有的全部权益计250万元由乙方负责承担支付,具体支付时间由乙方与丙方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

2011年4月18日,曹磊(甲方),刘加纯、何劲、王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甲方还为盛世花城项目的顺利竣工和验收付出了大量心血,节省了费用;在甲方的积极努力下,政府已同意盛世南岸的容积率由2.28调整至3.5,为项目收益的增加创造了条件。甲方的能力和业绩,乙方表示充分认可,同意调整甲方在项目中的应得收益,并就此经友好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补充如下:一、乙方认可甲方在钢城花园和盛世南岸项目的总投资仍为250万元,但甲方在两项目中的收益由1050万元调整为2000万元,所有投资和收益均由盛世南岸项目开发商一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和支付,钢城花园项目不再承担和支付。二、甲方前述投资和收益2250万元在盛世南岸项目开盘且销售后开始支付,其中销售达到50%时,支付1000万元收益;销售达到80%时,支付1000万元收益;销售达到85%时,返还投资250万元。三、甲方所得收益应承担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提供必要协助。四、本补充协议为《合作协议》之补充和完善,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五、本补充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2014年6月25日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曹磊(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2007年8月合作后,乙方在其工作过程中尽职尽责,并在盛世花城项目的顺利竣工和验收上付出了大量心血,并为该项目节省了数千万元人民币。乙方凭借自己的一己之力和社会资源,让政府已同意盛世南岸的容积率由2.28调整至3.5,为该项目的收益增加创造了条件。对乙方的能力和业绩,甲方表示充分认可,同意调整乙方在上述项目中的应得收益,为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认可乙方在钢城花园和盛世南岸项目的总投资仍为人民币2500000元,但乙方在两个项目中的收益由人民币10500000元调整为人民币20000000元。所有投资和收益均由盛世南岸项目开发商(甲方)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和支付,水城钢城花园项目不再承担和支付。2、乙方前述的投资和应得收益总计人民币22500000元,在盛世南岸项目开盘销售开始支付,其中销售达到50%时,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收益。销售达到80%时,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收益。销售到85%时,返还投资额人民币2500000元。3、乙方所得收益应承担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提供必要协助。4、之前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废止,双方一切协商以此份协议为准。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加盖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股东刘加纯、王明签名。

曹磊提交《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欠曹磊250万元的处理意见》,载明:现因公司流动资金出现缺口,无力偿还所欠曹磊(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人民币250万元。现经公司董事会决定:1.坐落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3号,盛世花城小区地下停车位负1-153、负1-155、负1-156出售给曹磊,三个车位作价共计人民币24万元。2.剩余款项226万元由新公司(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该意见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加盖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2010年3月9日,因贵阳市东二环道路建设占用“盛世南岸”项目拆迁安置用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发函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议将南润房开公司汤家坡“盛世南岸”项目的容积率从2.28调整到3.5,以弥补占用其拆迁安置用地所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后经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论证后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2017年3月24日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昆明鼎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其持有53.49%股权(共计2300万元)、刘家纯将其持有39.23%股权(共计1687万元)、王明将其持有7.28%股权(共计313万元)转让给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此后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成为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100%股东。

庭审中,法院询问曹磊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曹磊陈述:属于欠款,暂时不能具体确定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合作,一部分是劳务报酬(2000万元),一部分是投资本金(250万元)。因原来的公司要给曹磊250万元,但是一直给不了,250万元是投资,约定应该返还。2000万元是公司应该支付曹磊的劳务报酬。

庭审中法院要求曹磊就《协议》所称总的投资250万元依据进行说明,曹磊陈述:曹磊作为韦顺达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股份,韦顺达发生股权转让时,曹磊和朱成刚退出,变更为刘家纯、何晋、王明,刘家纯、何晋、王明应当支付给朱成刚、曹磊股金中,曹磊应得250万元,后因刘家纯、何晋、王明没钱支付,故将该250万元作为投资款投入南润公司。

曹磊代理词中就投资250万元情况作出说明“……韦顺达公司股东曹磊和朱成刚将其在韦顺达的股份份额全部转让给刘加纯、何劲后退出韦顺达公司,朱成刚同时也退出南润公司。刘、何二人入股韦顺达公司后,因无力支付曹磊股份转让款,通过2007年6月12日的《处理意见》明确欠曹的250万用3个车位作价24万给曹,剩余款项226万由刘、何二人的南润公司支付。后因车位未过户,故2007年6月29日两个公司全部股东召开股东大会时《备忘录》又再次明确上述欠款为250万。后于同年8月南润公司与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该笔款项作为投资款投入南润公司合作开发盛世花城、盛世南岸(即恒大南明御府)、钢城花园项目,并约定只要曹磊完成盛世花城的竣工验收工作及盛世南岸(即恒大南明御府)容积率的调整,便可享有其投资收益1050万元,其投资收益均由项目开发商南润公司承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南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250万元。南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曹磊收益2000万元。法院分别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双方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效力及南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250万元问题: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协议》载明“曹磊方凭借自己的一己之力和社会资源,让政府同意盛世南岸的容积率由2.28调整至3.5,为该项目的收益增加创造了条件。对乙方的能力和业绩,甲方表示充分认可,同意调整乙方在上述项目中的应得收益为人民币2000万元。”,经法院查明涉案项目“盛世南岸”系因东二环道路建设占用项目拆迁安置用地,政府相关部门为解决占用“盛世南岸”项目拆迁安置用地引起问题,依法将容积率从2.28调整到3.5。曹磊并无证据证明政府相关部门调整容积率系其凭借一己之力和社会资源所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者划拨,10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容积率是政府城市规划中重要的部分,其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可以影响。双方在《协议》约定因曹磊凭借一己之力和社会资源,让政府同意盛世南岸的容积率由2.28调整至3.5,并以此为由支付曹磊收益2000万元。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法院对曹磊主张该协议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对曹磊主张返还投资款250万元,予以支持。南润公司辩称因曹磊向其借款140万元、无偿占用南润公司车辆、无偿占用南润公司相关企业办公室、未缴纳物业费、水电费、车位管理费等已经支付、抵扣完毕,因南润公司上述辩称事实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同意采取抵扣方式返还投资款,故法院对南润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曹磊主张支付收益2000万元问题:因曹磊未能明确界定本案法律关系,根据曹磊民事诉状、庭审陈述、以及代理词,曹磊主张南润公司支付其收益2000万元系基于以下三种事实及理由:(一)、系曹磊凭借一己之力和社会资源,让政府同意盛世南岸的容积率由2.28调整至3.5,并以此为由南润公司应当支付曹磊收益2000万元,(二)、2000万元系南润公司应支付曹磊的劳务报酬,(三)、系曹磊投资南润公司250万元合作开发盛世花城、盛世南岸、钢城花园项目的应得收益2000万元。法院认为,因《协议》无效,曹磊依据该《协议》要求南润公司支付2000万元,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曹磊第二、第三种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曹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曹磊对其从事劳务具体情况、获取2000万元劳务费的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曹磊2000万元系南润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不予采信。曹磊提供的证据中,《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欠曹磊250万元的处理意见》载明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曹磊人民币250万元,用盛世花城小区负1-153、负1-155、负1-156三个车位作价24万元,余款项226万元由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未约定250万元用于投资“钢城花园和盛世南岸项目”项目中。《备忘录》载明曹磊在盛世花城项目应享有股东权益250万元,由乙方(刘加纯、何劲)支付,亦未约定250万元用于投资“钢城花园和盛世南岸项目”项目中。曹磊主张2007年8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250万元款项作为投资款投入南润公司合作开发盛世花城、盛世南岸(即恒大南明御府)、钢城花园项目,其未提供该《合作协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协议》虽载明曹磊在钢城花园和盛世南岸项目投资250万元,但《补充协议》、《协议》并未载明投资关系中投资人投资额、收益或利润的分配、涉案项目利润、盈亏情况等重大事项,故曹磊仍应当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曹磊提交的《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欠曹磊250万元的处理意见》、《备忘录》、《补充协议》、《协议》等证据均不能对上述待证事实予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曹磊主张南润公司支付收益20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磊与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磊人民币250万元;三、驳回曹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50元,由曹磊承担68578元,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57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曹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明御府”销售情况、筑房网销售信息及楼盘栋信息、预售公告(20页)。证明目的:南明御府项目全部可售部分预售总面积为207597.52平方米,实际已销售面积为168504.84平方米,该项目销售已达81.17%;证据二,天下转接南明御府房价咨询录音、销售人员聊天记录以及百度页面销售信息(4页),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该项目房价至少在11000元以上,我方是通过房天下转接的销售人员;证据三,“南明区人民政府南府函(2010)10号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贵阳兴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20页)。证明目的:该地块批准用地95299平方米,除去回迁安置面积后剩余建筑面积89227平方米,开发成本在3500元,销售4900元每平方米,便可取得税前利润124917800元,现在该项目房价销售均价至少在11000元以上,现整个项目销售已早已超过80%,其利润收益更是可观;证据四,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鼎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鼎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刘加纯、王明同为上述多个公司股东。《协议》上有刘加纯、王明的签字;证据五,云岩区法院(2019)黔0103执异21号裁定书,证明目的:车库不属于曹磊,故曹磊实际投资额250万,至今并未获得任何收益。

南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请法院核实真实性;证据二不予认可,销售报价不能作为房屋实际成交价的依据;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车库被曹磊长期占用的事实。

鉴于双方对于“南明区人民政府南府函(2010)10号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贵阳兴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工商登记信息、裁定书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如何认定曹磊在南润公司250万元投资款的性质;第二,如何认定《协议》的效力;第三,如何认定南润公司应当支付给曹磊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书面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对于事实的认定,应当以书面证据反映的情况为基础,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且对于条文的理解,不应超过条文文意所能涵射的范围,当条文本身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才能用其他方法去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本案一审查明,2007年6月29日《备忘录》载明,“丙方(曹磊)在南润公司享有的全部权益为250万元由乙方(刘加纯、何劲)负责承担支付”,明确曹磊在南润公司的权益。虽然南润公司未盖章,但是彼时南润公司的股东刘加纯、何劲签字确认。2011年4月18日《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刘加纯、何劲、王明)认可甲方(曹磊)在钢城花园和盛世南岸项目的总投资仍为250万元,但甲方在两项目中的收益由1050万元调整为2000万元,所有投资和收益均由盛世南岸项目开发商一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和支付,钢城花园项目不再承担和支付”,明确曹磊的投资额250万元和2000万元收益由南润公司承担和支付,虽然南润公司未盖章,但是彼时南润公司的股东刘加纯、何劲、王明签字确认。2014年6月25日《协议》,再次重复了2011年4月18日《补充协议》内容,南润公司盖章确认,股东刘加纯、王明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经过反复的核实和确认,南润公司最终认定曹磊的投资款为250万元。南润公司称未见曹磊原始出资凭证故不予认可该250万元,由于该抗辩与书面证据反复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且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南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其中能够体现对个人意思自治与行为限制的一项重要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不应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协议》载明“曹磊方凭借自己的一己之力和社会资源,让政府同意盛世南岸的容积率由2.28调整至3.5,为该项目的收益增加创造了条件”,该表述存在夸大曹磊工作成绩的情形,且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2010年3月9日出具《关于建议调整“盛世南岸”项目建筑容积率的函》载明的案涉项目调整容积率的原因不相符,但该夸大行为本身并不会改变事实。且曹磊除了履行工作职责之外,尚有250万元投资款在南润公司。因此,南润公司才会许以曹磊高额回报。该行为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整体不存在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曹磊在二审明确,主张2000万元的依据是“250万元的投资收益”,是一种股权收益。投资款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确定投资款的性质。《协议》未明确涉案项目利润、盈亏情况等重大事项,曹磊取得2000万元收益并返还250万元投资款的唯一条件是为案涉项目销售达到预设比例,“2000万元收益”并不符合股权收益的一般特征。从《协议》约定而言,曹磊无论项目盈亏都会取得2000万元收益并返还250万元投资款。故曹磊250万元投资款应当视为曹磊对南润公司的借款,2000万应为250万借款的利息。鉴于《协议》对于250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算。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并且所以利息之和不得超过2000万元。

另,南润公司在一审举证证明从2014年至2018年曹磊陆续向其借款140万元,曹磊核对后认可收到120万元。因曹磊出具的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且南润公司未在本案中以反诉方式要求曹磊返还,故南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南润公司所称曹磊使用办公室、车库等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处理。

综上,曹磊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228号民事判决;

二、曹磊与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三、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曹磊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所有利息之和不得超过2000万元);

四、驳回曹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50元,由曹磊承担53000元,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00元,由曹磊负担106000元,由贵州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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