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书记,曾用名赵福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台前县,捕前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泮宜志,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一部刑诉〔202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书记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通过监所视频会见系统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书记及其辩护人泮宜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赵书记至齐河县城区土产公司院内,趁夜深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徐某一辆绿色岳丰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动三轮车的5块电瓶拆下卖至齐河县祝阿镇“庭霞废旧物资回收店”内销赃,共获赃款310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743元。赵书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书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书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书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书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赵书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书记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数额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盗绿色岳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蓄电池五块已发还被害人徐某。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齐河县xx局齐公(城区)行罚决字[2021]1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滨州市看守所市看释字[2020]0104号释放证明书、台前县xx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复印件、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河北省衡水监狱衡监(2008)放字第91号释放证明(存根)、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扣押清单(电动三轮车)、扣押清单(蓄电池)、发还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书记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精诚(鉴)报字[2021]第04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赵书记对盗窃犯罪现场及张某的辨认笔录、张某对赵书记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天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书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书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赵书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书记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书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书记退缴的非法所得三百一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