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赵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兼原告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兼原告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赵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赵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赵某7,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赵某8,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9(赵某8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与被告赵某7、赵某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原告兼原告赵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原告兼原告赵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4,原告赵某5、赵某6,被告赵某7,被告赵某8之法定代理人赵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本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7给付原告赵某1拆迁款300万元,计算方法为700万元减去给三姐妹赵某250万元、赵某350万元、赵某450万元,减去给两个女儿赵某650万元、赵某550万元,再减去给赵某7的100万元,剩余350万元是赵某1的,赵某7实际已经支付赵某150万元,故主张300万元。2.确认267平方米的安置房利益归赵某1享有。事实和理由:我在×镇×街有祖宅院落一处,其中宅基地一亩零五分,约合660平米。赵某7偷偷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了拆迁款,已购安置房267平方米。只给了我50万元。我作为一家之长、产权最大贡献人及法定继承人,拆迁款应归我所有,由我分配。理由如下:一、这所祖宅是我父母在解放前用劳动所得400多大洋购买的,有我父母遗产瓦房五间,是我父母的遗产,有买契为证,买契人赵某10就是我的父亲。二、我父母由我供养并进行安葬,遗产应该由我来继承。我父亲1988年10月7日去世,我母亲2000年1月11日去世。我的一个姐姐、两个妹妹她们有继承权,继承的只有父母留下的5间房。20多年没有主张,继承权已经失效。三、我在约1972年揭瓦了父母留下的五间瓦房并装修了内部,大约在一九八一年又盖了八间瓦房。院墙多次倒塌,也是我重新修好的。为了保护维修房屋院墙,我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当时我儿子还小。四、对于赵某7,我供他上学,给他盖房娶妻找工作,给他创造条件挣钱,买工作单位分的楼房,家里盖房维修,我儿子什么力量也没出。五、20多年前,赵某7因单位分了套房子,户口已经迁到县城,变成城镇户口,后因拆迁又把户口迁回×院落,户口只是空挂,没有在×镇居住。这个大院儿一直空着20多年。六、这次拆迁按户口或宅基地二选一。他选的是按宅基地拆迁。如果按他空挂的六口人的户口,拆迁什么也得不到,因为他取得了城镇户口,全家搬到了县城居住,在县城除了单位分了他79平方米的房子,又买了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和80平方米的两限房,全家已经享受了两次补贴。×镇的院落宅基地使用证虽然写赵某7一个人的名字,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归他一人所有,是代表一家人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们是一家人,登记他名,他只不过是代理人和联系人。七、解放后五一年政府发的土地房产证,写了我全家六口人的名字,其中有我、我奶奶、我父母、我姐姐和一个妹妹,另一个妹妹还没有出生。土地房产证和买房的契证一直由我母亲保管,直到死前传给了我,让我保管。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赵某7欺骗相关部门,宅基地使用证变成了他一个人的名字。当时我母亲、我老伴都是农民户口,这个新宅基地使用证应当写我母亲名字,是她挣的钱买的房。我妻子户口在农村,也可以写我的名字。现在我还租房,换新证轮不到写赵某7的名字,是他篡权、大逆不道、欺骗房管部门,是不当所得。这是祖产,不是他建的,也不是他买的,也不是分给他的宅基地,也不是我们赠予他的。他一点力量也没出,却要霸占家产。八、赵某7工作30多年,从来没有给父母赡养费。对他母亲,活着不养,死了没葬。他母亲多年有病。他没拿过医药费。雇保姆只出过一千多元,他母亲活着,没给过一分钱,没买过一件衣服。反过来我倒多次给他钱。他母亲已经去世,他没有权利继承他母亲的份额。我后盖的八间房,算我和我老伴儿的共同财产。我的两个女儿,应各继承一间份额,拆迁款应该有她们的份儿。如果我得到拆迁款,我会按照份额分给她们。九、赵某7说所有的安置房是因为他小孙女是安置人。根据×镇棚改规定,2017年7月1日以前签的户口算安置人。赵某7小孙女赵某8是2018年出生的,迁过去的户口,应当是无效的。拆迁协议写的很清楚,没有她的拆迁米数。如果按照户口,应该是有她50平方米,每家都是4分地,给267平方米。该267平方米应该算遗产,遗产与安置人没有关系。综上,赵某7没有任何理由独占拆迁款。
原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诉称:之前我们三人每人收到赵某7给的5万元拆迁款。母亲在世时,没有说涉诉宅院房屋给谁,按照继承法我们均有继承权。要求赵某7给付我们三姐妹拆迁款每人50万元,没有别的要求。因为赵某1提出要给两个女儿一个人50万元,同样是出嫁女,她们可以一个人50万元,我们也要求赵某7给我们一人50万元拆迁款。
原告赵某5、赵某6诉称:如果有继承,我们就继承我母亲的遗产。我们就等着法院判,判多少是多少,不提具体诉讼请求金额。拆迁以前涉诉宅院房屋有王某的房屋遗产,我们父母对于房屋是共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7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拆迁政策,该给的钱都已经给出去了。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写的是我的名字,登记卡也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与拆迁公司签的协议,我认为改善生活给赵某150万元就行了。拆迁时老房子有五间房,大概80平米左右,给了拆迁款。这些拆迁款同意给原告的姐妹们分,我已经给了他们一些钱了,我认为就够了。涉诉宅院拆迁款发给赵某7了,安置房也已经选完。之前所说125平方米安置房给原告赵某1选的,意思是可以给原告赵某1居住使用,不是归原告赵某1所有。我按照赵某1的意思已经拿出了125万元,给了赵某1及其三个姐妹、赵某7的两个妹妹。
被告赵某8法定代理人赵某9辩称:同被告赵某7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对应的1992年12月20日的宅基地登记卡的户主姓名为赵某7,所对应的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某7。
关于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认可:(1)赵某1父亲名为赵某10(买涉诉拆迁宅院房屋的时候叫赵某10),后来改名为赵某11,于1988年10月7日去世;(2)赵某1母亲叫赵某12,本名孙某,2000年1月11日去世的;(3)赵某1父母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赵某2、赵某1、赵某3、赵某4;(4)赵某1爷爷去世早,赵某1没有见过,赵某1奶奶在赵某1 16岁时候去世的,赵某1姥爷在赵某1十多岁的时候去世,赵某1姥姥去世的比赵某1姥爷晚几年,赵某1爷爷、奶奶、姥姥、姥爷都比赵某1父母去世得早;(5)赵某1与其妻王某(2015年5月18日去世)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赵某7、赵某5、赵某6;(6)赵某9为赵某7之子,赵某8为赵某9之女。
关于涉诉宅院的户籍登记情况,赵某1表示,在我16岁时将户口迁出,户口随着工作单位及住址变动。赵某2表示,我1954年将户口迁到北京工作单位。赵某3表示,我1971年将户口迁到×地区×村。赵某4表示,我1973年将户口迁到北京市区的学校,1976年毕业之后将户口迁到工作单位。赵某7、赵某9表示:(1)赵某7及其妻子赵某14、女儿赵某13、儿子赵某9、儿媳齐某、孙女赵某8六口人的户口在涉诉宅院;(2)赵某14、赵某9、赵某8是小城镇户口,赵某7、赵某13、齐某是非农业户口;(3)确定被安置人身份时,享受过两限房、经济适用房的五个人都没有被安置,只安置了赵某8。被告赵某7表示其奶奶孙某是涉诉宅院的农业户口。王某的户口于1992年10月迁出涉诉宅院。
关于涉诉宅院房屋建造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下:(1)北房八间中东侧五间为老房,是赵某1的父母遗留下来的;(2)北房八间中西侧三间是后盖的,是为赵某7结婚而建造,赵某7主张建房前其工作五年,将收入交给赵某1建房,赵某1不认可收到过赵某7工资;(3)关于涉诉宅院内的西厢房三间和东厢房二间,赵某1表示是其拆了原东厢房土房后,在西侧三间北房建造当年或者第二年其建造的,一间厨房、一间洗澡间,都是红砖、红瓦、木板拔,之后未重新装修和翻建,赵某7表示是其于2018年拆除原来棚子以后盖的西厢房三间。赵某8法定代理人赵某9表示:(1)拆迁什么样子,原告赵某1都不知道;(2)东厢房早就没有了,2018年盖了东厢房,所有房屋都装修了,西厢房重新揭瓦,正房八间改成塑钢门窗了,正房、东西厢房刷白吊顶重新装修,西厢房以前都没有门窗,都是我方后装的;(3)在宅院内建了车库、厕所、化粪池,东边大门边上建了洗澡间,大门也是我方后来建的,重新铺设院内透水砖路面。赵某2表示:(1)记不清涉诉宅院内房屋什么时候盖的;(2)东侧正房五间是我父母留下来的,西侧正房三间,盖房时赵某7还小,他们爷俩各出多少钱,我不清楚;(3)在我小时候印象中,东边厢房有窗户,西边厢房没有窗户。赵某3表示:(1)东侧正房五间是我父母留下来的;(2)西侧正房三间是我哥哥给盖的;(3)西厢房没有窗户,是被告赵某7安装的;(4)东厢房二间也是我父母留下来的土房。
被告方所出示的视频显示:(1)在被告方增建装修之前,涉诉宅院的西厢房没有门窗,东侧没有东厢房;(2)被告方增建了东厢房,并对东侧正房五间、西侧正房三间、西厢房做了装修。
关于在涉诉宅院的居住情况,原告赵某1表示,我16岁因为上学原因,离开涉诉宅院,因为我爱人还在该宅院内居住,直到九三年左右53岁搬到丰台区居住,之后就没有在该宅院内居住。赵某7表示:(1)1992年以前,我母亲搬到丰台跟我父亲一起居住;(2)我奶奶在涉诉宅院一直跟我在涉诉宅院内共同居住,住到1996年。赵某2表示,1954年或1955年,我18岁就搬离涉诉宅院。赵某4表示,2000年11月11日我母亲孙某去世,居住在涉诉宅院一直到1995年,1995年之后搬到四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处居住,我母亲一直是农业户口。
2019年11月22日,赵某7(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633.87㎡,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7㎡,超控制标准面积为366.87㎡。宅基地认定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79.48㎡。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9 098 225元,其中包括:(一)拆迁补偿:甲方支付乙方的各项拆迁补偿共计7 438
765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 207 548元,分户补偿款0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419 57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0元,搬家补偿5000元,装修补偿33
681元,设备迁移补偿1600元,临时安置补偿(预支付30个月)49 500元,住房差额补偿3 721 866元,其他拆迁补偿0元。(二)奖励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奖励补偿共计1 659 460元。1.提前搬家奖1 014 192元;2.遏制抢建奖545 268元;3.遏制违建奖100
000元。(三)综合补助0元。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壹人,分别是赵某8。乙方按照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的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67㎡。
赵某7(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主要相关约定内容为:(1)乙方自愿认购安置房共3套,其中50平方米1套,90平方米1套,125平方米1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安置房认购款为1 987 500元,乙方应享受安置面积与实际认购面积差为2平方米,按21 062元/平方米的标准折算的货币补偿款共计42 124元;(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9 098 225元,扣除《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房认购款1 987 500元,加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 124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结算款7 152 849元;(3)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100 000元。
被拆迁人为赵某7的《附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书》《房屋装修差价补偿结果通知单》《拆迁测绘成果》显示:涉诉宅院房号及相应的建造面积(平方米)、房屋价款(元)、装修价款(元)及装修补偿差价(元)为:01(西侧北房),49.66,62234,2215,7717;02(东侧北房),75.92,113822,0,15184;03(东厢房),19.88,20325,0,3976;04(西厢房),34.02,41258,0,6804。院墙、院地、暖气、树木、苗木等设备及附属物价款总和为179 716元。
涉诉宅院拆迁款发放后,赵某7从拆迁款中拿出125万元分给了各原告,具体给付情况如下:给付了赵某150万元,给付了赵某2、赵某3、赵某4每人5万元,给付了赵某6、赵某5每人30万元。赵某7表示其是应赵某1的要求将拆迁款给付各原告的。赵某1表示:(1)我曾提出过赵某2、赵某3、赵某4有继承权,应该给钱,但没说数额;(2)我曾提出过应该给我的两个女儿每人50万元;(3)我曾提出过给我50万元用于改善生活,另外100万元用于雇保姆看病等,当时赵某7答应了,但后来只给了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拆迁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涉诉宅院东侧北房是赵某2、赵某1、赵某3、赵某4父母的遗产,应当由赵某2、赵某1、赵某3、赵某4共同继承,四人按均等份额共有。
涉诉宅院所拆迁的东厢房为被告方拆迁前新建。各原告对于所拆迁的东厢房不享有份额。
涉诉宅院西侧北房及西厢房是由赵某1操持建造,建造于赵某7有劳动能力且居住于现宅院期间。赵某1、赵某7均主张是自己单独出资建造了涉诉宅院房屋,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推定涉诉宅院西侧北房及西厢房是赵某1、王某、赵某7的原共同财产,酌定三人按均等份额共有。故涉诉宅院西侧北房及西厢房现由赵某1、赵某7、赵某5、赵某6按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共有。
涉诉宅院的房屋拆迁后所转化的利益,应当由原权利人按原份额继续享有。东侧北房及装修差价补偿由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每人分得32 251.5元。关于西侧北房及西厢房房屋价款、装修价款、装修差价补偿,赵某1、赵某7、赵某5、赵某6应分得的款项分别为50 095元,50
095元,10 019元,10 019元。
为公平分配拆迁利益,本案酌定提前搬家奖参照各原告对于涉诉宅院的房屋权益份额适当分配,确定赵某2、赵某3、赵某4每人分得120 329.58元,赵某1分得306
567.75元。
关于设备及附属物,考虑被告方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至今的长期控制使用情况,被告方对于设备及附属物的形成的贡献较多,被告方应适当多分。东侧北房的建造时间较早,本案酌定赵某2、赵某3、赵某4不参与分配设备及附属物的价值分配。参照赵某1、赵某5、赵某6关于西侧北房、西厢房中份额,本案酌情确定赵某1、赵某5、赵某6设备及附属物的价值应分得37 440.83元、7 488.17元、7 488.17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赵某1是否享有宅基地相关拆迁利益及房屋安置利益。赵某1夫妇在1993年涉诉宅院宅基地确权时户籍均不在涉诉宅院,且之后亦长期不在涉诉宅院居住。赵某1不是×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此情况下,本案难以认定赵某1享有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原告赵某1关于宅基地相关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赵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涉诉宅院拆迁中获得房屋安置的资格,对于原告赵某1关于房屋安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其他原告亦不应当享有宅基地相关拆迁利益及房屋安置利益。结合各原告均长期不在涉诉宅院居住的实际情况,对于各原告关于其他各项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赵某1、赵某5、赵某6已经分别取得赵某7给付的拆迁款项50万元、30万元、30万元。赵某1、赵某5、赵某6所应分得的拆迁款项均已经得到了足额补偿。关于赵某7所提出的赵某1、赵某5、赵某6的拆迁款项已经足额给付的抗辩意见,本案予以采信。对于赵某1、赵某5、赵某6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要求继续分得拆迁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案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2、赵某3、赵某4所应分得的拆迁款项,扣除其每人已经取得的5万元拆迁款项,赵某7应继续给付赵某2、赵某3、赵某4每人拆迁款项102
581.08元。对于赵某2、赵某3、赵某4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2、赵某3、赵某4每人拆迁款十万二千五百八十一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5、赵某6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2、赵某3、赵某4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赵某1预交案件受理费30 800元、原告赵某5预交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赵某6预交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5、赵某6自行负担(已交纳)。原告赵某2预交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赵某2负担5698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7负担2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赵某3预交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赵某3负担5698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7负担2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赵某4预交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赵某4负担5698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7负担2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