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9号。

负责人:楼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近(系公司员工),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清(系公司员工),住浦江县。

被告:张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张宁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张恩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浦江支行)诉被告张章国、张宁夏、张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国、张宁夏、张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章国、张宁夏、张恩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56.75元及利息9678.56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209235.3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章国签定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80186797,凭证编号分别为330220190404719、330220190404771。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最长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张宁夏、张恩慧自愿为被告张章国贷款编号为(33020120180186797)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章国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自助循环向原告借款本金两笔金额各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2020年8月19日到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220%计算。2020年8月19日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443.25元,仅支付部分利息10201.26元,截止2021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贷款本金199556.75元及利息9678.56元,本息合计209235.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章国、张宁夏、张恩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章国、张宁夏、张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浦江支行与被告张章国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宁夏、张恩慧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宁夏、张恩慧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原告农行浦江支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章国、张宁夏、张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章国、张宁夏、张恩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99556.75元及利息9678.56元,合计本息209235.31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张章国、张宁夏、张恩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章国、张宁夏、张恩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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