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鼎然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王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兴,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威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鼎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然公司)、王东林、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今世缘公司)、孙文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管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自己承担30%损失(14770.97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的损失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自担30%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是在为鼎然公司施工广告牌过程中受伤,不是为孙文文的个人提供劳务而受伤,应由鼎然公司及孙文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规定来确定各方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2、已生效的关于孙文文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根据民诉法规定,二审只对上诉请求的内容进行审理,因此,在孙文文提起上诉的案件中,二审法院仅审理孙文文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并不涉及该案一审要求惠伟伟自己承担30%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自担30%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鼎然公司、王东林、今世缘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文文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管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547.85元,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然公司承接今世缘公司厂区内的过路文化牌更换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孙文文施工。2017年6月12日上午,孙文文组织管威、惠伟伟、张兆亮到今世缘公司厂区进行广告牌的安装及拆旧工作。在孙文文一方去除完第二面旧广告牌时,王东林发现已经做好的一面广告牌存在瑕疵,要求孙文文处理。在准备处理第一面广告牌瑕疵时,孙文文与张兆亮移动脚手架,因脚手架重心失衡侧翻导致站在脚手架上的管威与惠伟伟摔伤。伤后,管威即到涟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1日好转出院。管威在涟水第三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554.73元均由孙文文支付,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花门诊检查费14元,由孙文文支,住院费**7.85元,管威主张此款由孙文文支付15000元,其余系管威支付,孙文文主张其支付26500元,并提供预交金收据复印件,管威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孙文文未能提供原件。 原审审理中,管威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55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对于上述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管威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8116.58元,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孙文文垫付情况,因管威对孙文文提供的预交金复印件不予认可,孙文文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垫付款情况,故对孙文文主张的垫付数额不予认可,以双方共认的2568.73元和管威自认的15000元为准,即孙文文共垫付17568.73元;2、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18天,每天40元计算为720元;3、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定为400元。 原审另查明,与管威一同摔伤的惠伟伟曾于2017年8月23日以本案相同原审被告与案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认定鼎然公司承接今世缘公司厂区内的过路文化牌更换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孙文文施工,孙文文雇佣惠伟伟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活动,今世缘公司与鼎然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鼎然公司与孙文文系转包法律关系,惠伟伟与孙文文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王东林系鼎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鼎然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惠伟伟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惠伟伟与管威等人去除完第二面旧广告牌后,去处理第一面瑕疵广告牌的过程中,相关作业人员应当确保安全后再行施工,但因当事人力图省事、过于自信、疏于安全,在孙文文与张兆亮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重心失衡侧翻导致站在脚手架上的惠伟伟与管威与摔伤,惠伟伟本人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孙文文均存在过错,惠伟伟本人与孙文文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今世缘公司将其厂区内的过路文化牌更换工程交由鼎然公司施工,今世缘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鼎然公司承接今世缘公司发包的过路文化牌更换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孙文文施工,鼎然公司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鼎然公司应当与孙文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东林系鼎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于鼎然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鼎然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具体案情,确定惠伟伟承担30%的责任,孙文文承担50%的责任,鼎然公司承担20%的责任,据此作出判决。判决后,孙文文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共造成管威与惠伟伟二人受伤,该二人系一起向孙文文提供劳务,双方受伤经过相同,二人与各原审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相同。因惠伟伟就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原审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管威的损失亦应按此法律关系与责任比例承担,即对管威的损失计49236.58元由管威承担30%,孙文文承担50%为24618.29元,鼎然公司承担20%为9847.3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孙文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威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4618.29元,扣除孙文文已付17568.73元,应再付7049.56元,鼎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鼎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威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847.32元;三、驳回管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管威负担209元,孙文文负担46元,鼎然公司负担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共造成管威与惠伟伟二人受伤,两个案件的责任人及法律关系均相同,管威与惠伟伟一起向孙文文提供劳务并同时受伤,因惠伟伟就其所受损失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案确认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来确定本案上诉人管威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其全部损失由被上诉人孙文文、鼎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管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江 东 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张 兆 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