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92031117F。
地址:陆良县西桥工业园区新32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孔彬,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陆良县人,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玉与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从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勇强、邵志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玉,被告星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一直想被告公司购买复合肥,原告预付了100000元货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付货物,经双方结算仍然还有45吨货物为交付,价值45000元货款未退还给原告。现被告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被拍卖,为了借款得到清偿,特诉请人民法院给予调解或判决支持为谢。
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下欠张小玉的货款是事实,公司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21年1月21日欠款协议书原件一份;
3、2017年7月9日欠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4、张小玉销售情况统计表一份。
被告辩称
经法庭质证,被告星源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及下欠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玉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小玉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星源公司预付货款100000元购买被告星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2017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星源公司除已经交付的复合肥外,下欠原告张小玉45000元货款至今未交付复合肥。
202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下欠乙方货款45000元,经双方兑账认可;甲方同意于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资产拍卖所得资金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借款本金45000元,乙方同意放弃所欠全部利息。
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协议,由原告参与分配被告星源公司的资产拍卖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4月8日被告星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本案欠款的真实性出具书面保证书,原告张小玉、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9日明确表示对本案欠款的真实性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张小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视为被告星源公司的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小玉支付给被告星源公司复合肥款项后,被告星源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复合肥的义务,2021年1月21日双方确认下欠货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即原告张小玉要求被告星源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玉运输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