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9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被告因欠原告人民币19930元,承诺分10期付给原告该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给以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2019年2月4日出具《承诺》给原告黄某某,承诺内容为“本人施某某(身份证号:5225291983××××××××)因欠黄某某(身份证号:5225291978××××××××)19930元人民币,经与黄某某协商,分11期(1个月还1次,从2019年3月5日开始还,前10期每期还1800元人民币,最后一期还1930元人民币)将钱还给黄某某。”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款项是原、被告合伙到镇宁县刮瓷收益分配之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是合伙纠纷,在此予以纠正。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承诺、本院电话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电话询问中承认欠原告19930元的事实,于2019年2月4日在六马镇派出所出具承诺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的承诺分11期将钱还给黄某某但至今仍未履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证明了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93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9930元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人民币19930元给原告黄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