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鸣沙窝村四组*号,住酒泉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肃某,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1号52号二层(中深沟八队),注册号:620902600360441。
经营者:郭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酒泉金九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传媒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1号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716121661。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酒运司驾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73572149P。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俱乐部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酒泉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828A。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肃某、九阳传媒公司、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财保酒泉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九阳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财保酒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装修工程款51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7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财保酒泉分公司与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有合作关系,财保酒泉分公司委托安捷俱乐部对保险公司在肃州区北关营业厅进行装修。安捷俱乐部与九阳传媒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九阳传媒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肃某。肃某又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9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装修工作。2019年3月,财保酒泉分公司接收并入驻该营业厅。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装修款,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38500元,尚欠51500元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肃某辩称,装修工程是九阳传媒公司借其工作室的名义签订合同和施工完成,其工作室没有实际从事施工任务,与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合同和经济利益关系。
被告九阳传媒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情况属实,合同总价款和付款情况无异议,但是工程验收单给了财保酒泉分公司,现在没有拿到结算单,当时工期一直延后到4月份,违约金与原告沟通过,等安捷车友俱乐部给其付款才能给原告付款。装修工程是九阳传媒公司借其工作室的名义签订合同和施工完成,其工作室没有实际从事施工任务,与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合同和经济利益关系。
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财保酒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九阳传媒公司、安捷车友俱乐部是商务合作关系,其公司未委托第三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肃某签订的装修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造价为19万元,以及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被告肃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工作室没有实际从事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2020年5月17日被告肃某出具的结算函原件一份、结算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经结算,合同总金额190000元,结清138500元,未付51500元。被告肃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不清楚,但认为其工作室没有实际从事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被告九阳传媒公司认为其公司是以与保险公司结算清单为准,因为所有环节都是和保险公司对接完才和安捷公司对接的,保险公司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酒泉分公司认为结算函真实性无法确定,结算清单提到结算金额以保险公司为准是单方说明。3、原告与王某2的微信截图8张,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装修款。被告肃某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原告与财保酒泉分公司经理向华电话录音及谈话录音,以证明原告所装修工程已被财保酒泉分公司于2020年3月接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3月财保酒泉分公司已给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付清了全部装修款。被告肃某认为通话录音基本反映案件事实,但是其工作室只是被借名使用,没有参与原告的施工;被告九阳传媒公司、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酒泉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其公司与安捷车友俱乐部和鑫安顺是合作关系,其公司已向安捷车友俱乐部支付了3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被告质证
被告九阳传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以证明工程延误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只是原告起诉时已减去给九阳传媒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了;被告肃某对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财保酒泉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财保酒泉分公司与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有合作关系。被告财保酒泉分公司的肃州区北关营业厅进行装修。被告安捷俱乐部(甲方)与被告九阳传媒公司(乙方)签订了该房屋的装修合同。被告九阳传媒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以被告肃某的名义(甲方)将装修工程整体承包给了原告(乙方)王某1,并与原告王某1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9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王某1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3月完成了装修工作,被告财保酒泉分公司2019年3月8日接收并入驻该营业厅。2020年5月25日被告九阳传媒公司以被告肃某的名义与原告王某1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190000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8500元,尚欠51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肃某虽达成房屋装修协议,并签订装修合同,但被告肃某并非真正的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实际该装修工程是由被告九阳传媒公司以被告肃某的名义整体承包给原告王某1的,被告九阳传媒公司才是实际的发包方,现原告王某1已按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完成了装修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九阳传媒公司以被告肃某的名义已支付工程款138500元,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九阳传媒公司从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承包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后,以被告肃某的名义将房屋装修工程整体又承包给原告王某1,并与原告王某1签订了装修合同,且具体付款、与原告结算等,是实际的装修工程发包方,原告王某1的工程款未付清,应由被告九阳传媒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肃某同意让被告九阳传媒公司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对未付款项等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与被告财保酒泉分公司虽有合作关系,但本案的装修房屋的工程是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承包给被告九阳传媒公司,被告九阳传媒公司又承包给原告王某1的,并非被告财保酒泉分公司所为,被告财保酒泉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与被告九阳传媒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同被告肃某与原告王某1签订的装修合同虽有关联,却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肃某、九阳传媒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追偿责任。原告王某1延期完工,被告九阳传媒公司未按时付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肃某、九阳传媒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51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财保酒泉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因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阳传媒公司虽提出原告有拖延工期的行为,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金九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1装修款5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肃某对给付款7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酒泉安捷车友俱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肃某、酒泉金九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