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飞、韩杰,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饶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益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桐庐草庐坊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滨江路793、795号。

法定代表人:饶金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姜艳与被告饶金娟、第三人桐庐草庐坊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庐坊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飞,被告饶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益顺,第三人草庐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浙江省桐庐县城滨江路793、795号TheOne酒吧内装修的拆除、毁坏行为;2、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赔偿装修及物品损失人民币232219元;3、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赔偿经营损失100000元;4、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字画10幅或赔偿同等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3221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表述调整为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3221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韦乐平共同设立草庐坊公司,其中原告占股70%,被告饶金娟占股20%,韦乐平占股10%。公司主要经营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城滨江路793、795号的TheOne酒吧。2020年以来,因新冠疫情影响酒吧关停了一段时间,此后于2020年5月重新开业经营。同年9月8日,酒吧主管在前往酒吧准备营业时发现酒吧大门上张贴了停业通知且大门被上锁,主管无法进入酒吧开展正常经营,遂报案。民警调查后发现,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张贴停业通知并对经营场所上锁,此后该酒吧一直未能恢复经营。被告擅自迫使酒吧停业后,原告以第三人草庐坊公司股东身份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第三人经营损失,无果。此后被告及案外人韦乐平亦于2020年9月22日要求召开股东会,就解散公司等相关事宜进行决议,鉴于被告无故阻碍公司正常经营,故原告不同意解散公司,并提出酒吧必须恢复正常经营且由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了该要求。2020年11月5日,原告前往酒吧现场查看发现被告派人正在拆除酒吧二楼装修,且酒吧内桌椅、字画等设施不知去向。被拆除的二楼装修及相关设施总价为532219元(装修损失酌定232219元,10幅字画估价30万元)。其中,10幅字画系原酒吧管理人向第三方借用。原告认为,草庐坊公司至今未就停止经营、解散公司等事宜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被告饶金娟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能履行自身职责,擅自停止公司经营并破坏经营场所装修,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装修正在拆除过程中,如不及时提起诉讼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 原告起诉后,经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现被告在2020年底已将案涉酒吧以18万元予以转让。该酒吧于2016年开业时投入装修近70万元(已没有相应的证据),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对酒吧二楼进行二次装修,投入23万余元(有被告签名的一份装修支出表),合计93万元,被告的转让价明显偏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财物损失232219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从2020年9月8日酒吧强制停业至转让日的经营损失10万元。2020年1月至9月,因疫情影响酒吧收入17万余元,7、8月份月均收入基本上是2万元左右,此后逐月上升,后期每月营利收入应在3万元以上,当时至起诉,原告算了3个月,按10万元主张。原告在酒吧里放有10幅字画,市场价值应在人民币30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转让对价中不应包含这些高端字画,被告应当另行予以赔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姜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证明原告系草庐坊公司股东,被告系草庐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视频录像资料,证明被告派人拆除草庐坊公司所经营的酒吧二楼装修的事实。

3、装修支出确认表1份,证明被毁坏的二楼固定装修价值,2018年11月至12月装修支出2322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饶金娟辩称:一、草庐坊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成立,公司成立后向桐庐县城南街道大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联经济合作社)租赁桐庐县城滨江路793、795号房屋开办了TheOne酒吧。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酒吧由饶金娟负责经营管理。2018年1月1日起,由原告与其妹妹姜懿经营管理。原告与姜懿经营管理期间,不但不向公司上交营业款,还伪造法定代表人饶金娟签名出具虚假委托收款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修改二维火收银系统,导致饶金娟无法看到酒吧营收情况。原告与姜懿经营管理期间,只是在2020年2月份停业了1个月,其他时间都在经营的。二、因为欠了13万元多的房租,房东大联村委找原告及姜懿要求支付房租,但原告及姜懿拒绝支付房租,也不正确处理该事情。大联村委向原告及姜懿催讨房租未果,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如果再不付房租要向法院起诉。为此,被告多次向姜懿提出,要求她们去解决房租的事情,但她们一直没有解决,所以,被告才于2020年9月8日将酒吧上锁,但被告在9月17日就开门营业了。由于是原告与姜懿经营管理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与姜懿继续经营管理,但原告与姜懿拒绝继续经营管理。为此,被告不得不接手管理,发现原告与姜懿经营管理期间欠了房租、货款、员工工资等很多钱。被告当时想把酒吧经营管理好,但苦于原告与姜懿经营管理期间酒吧已处于半停业状态,其中9月1日到9月7日一周营业额只有1549元。因此,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及偿还债务,通知要求原告参加股东会,商量解决债务及解散公司事宜,但原告拒绝出席。最后,饶金娟与韦乐平为了公司及股东利益,不得不决定转让酒吧用于偿还债务。该酒吧2016年以15万元(含3万元会员费)转过来,被告协商转让价款时,结合2016年的受让价款以及2019年左右的装修价款,打折按18万元予以转让。三、1、装修不是被告饶金娟所为,因为酒吧已经转让给桐庐摆渡人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摆渡人公司)。据了解,摆渡人公司在装修时,原告与姜懿都知道装修的事情,但原告与姜懿并没有提出异议。2、当时三个股东并没有对装修支出232219元进行最终确认,该价款不是当时装修的价格。3、关于经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情况是9月1日到9月7日一周营业额只有1549元。4、被告转让酒吧时字画与其他财产一并转让了,字画根本不值30万元,原告应提供字画价格证据材料,不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先要求监事提起诉讼,监事不提起诉讼,原告才有资格提起诉讼。本案也不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故原告起诉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被告与韦乐平转让酒吧的行为是为了减少损失、偿还债务,是为了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并没有侵犯到公司、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金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饶金娟、姜艳、韦乐平共同成立草庐坊公司,饶金娟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韦乐平系公司监事,原告应先要求监事提起诉讼,监事不提起诉讼,原告才有资格提起诉讼。

2、委托收款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其妹妹姜懿经营管理酒吧期间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饶金娟签名擅自修改二维火收银系统,损害了公司及股东饶金娟、韦乐平利益,存在侵占公司营业款的嫌疑。

3、酒吧营业周报表2页,证明2020年9月1日至9月7日酒吧营业额是1549元,酒吧亏损无法继续经营。

4、(2020)浙0122民初354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裁定笔录各1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2020)浙012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姜懿经营管理酒吧期间拖欠房租、员工工资、贷款未付的事实。原告姜艳经营期间,涉及的债务有房租欠费16万余元,员工工资1.3万余元、欠桐庐玖汇贸易有限公司酒水货款14359元,花店6500元,广告公司7000余元,还有其他水果、干果等欠费。

5、微信记录、短信打印资料,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商量解决酒吧债务及解散公司事宜,但原告未积极回应及参加股东会。

6、公证书1份(附视频资料),证明酒吧转让时酒吧现有财产情况。

7、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了公司及股东利益减少损失清偿债务而转让酒吧的事实。

8、汇款凭证、收据、大联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酒吧转让收益用于支付租金等债务的事实。转让款已支付了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18万元转让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9、催收房租通知单1份,证明2020年5月大联经济合作社向原告以及姜懿催讨租金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草庐坊公司述称:1、草庐坊公司的酒吧已转让给摆渡人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及物品损失232219元,该232219元装修款,当时并未对具体支出做核实。2、2020年9月1日至9月7日营业额才1549元,原告所主张的经营损失赔偿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酒吧内的字画是装修的字画,原告主张的价值没有依据。4、希望原告方对清账目并支付应付款项。

第三人草庐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主张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饶金娟只是以股东身份签字,当时草庐坊公司三个股东并未对二楼装修支出进行最终的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酒吧二楼当时的装修价值。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有异议,经与姜懿本人核实,该委托书并非姜懿、姜艳代签,具体为何形成无法确认。对证据3,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显示2020年第36周营业收入7053元,收入较高,被告仅以第37周营业收入较低为由认为酒吧处于亏损状态显然是错误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拖欠房租和工资等与本案无关,相关纠纷都是酒吧被饶金娟停业后产生的,并不能证明酒吧处于亏损。对证据5,原告对微信记录无异议,但短信未收到过。对证据6无异议,公证书系被告自行委托形成的,被告控制酒吧后,原告无法查阅库存清单并与光盘内容一一比对,因此不排除被告在进行公证前已将部分财物予以转移。对证据7,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缺少附件清单,该合同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对证据8无异议,酒吧转让收益并未全部用于支付租金,尚有剩余。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也没有姜艳的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3-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否认系其代签,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饶金娟申请证人韦乐平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韦乐平陈述了其知悉的公司经营情况,饶金娟要求召开股东会以及饶金娟锁门、转让酒吧等事宜。对证人韦乐平所作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1、韦乐平平时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其知晓的有些事实来源于饶金娟或者其他第三方;2、关于二维火管理系统,韦乐平亦认为一线管理人员享有相应权限是合理的;3、关于酒吧转让,韦乐平虽表示同意,但并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4、韦乐平明确表示其作为公司监事不会就姜艳所提请求向饶金娟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故姜艳以股东身份直接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质证认为:二维火收银系统的修改需要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存在伪造饶金娟签名修改二维火系统行为。韦乐平是同意转让酒吧的,被告一直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但原告一直未来参加。第三人草庐坊公司经质证无其他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韦乐平所作证言对本案事实认定有相应的证明作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草庐坊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原告姜艳(持股70%)、被告饶金娟(持股20%)及案外人韦乐平(持股10%),三股东分别认缴出资70万元、20万元、10万元,定于2036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草庐坊公司经营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城滨江路793、795号的TheOne酒吧。TheOne酒吧房屋的出租方为大联经济合作社,2016年12月由被告饶金娟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期限为9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酒吧开始由被告饶金娟负责实际经营,后由原告姜艳负责实际经营(原告姜艳称其于2018年初委托姜懿介入经营并查账,2018年期间由双方共同管理,从2018年12月底开始,酒吧由姜艳委托姜懿主要负责经营,被告饶金娟不再参与直接经营。被告饶金娟认为原告姜艳接手时间为2018年1月)。

2020年上半年,酒吧因疫情曾停业,原告姜艳称5月份重新开门经营。2020年9月,因拖欠大联经济合作社房租事宜,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饶金娟于2020年9月8日将酒吧店门上锁(被告饶金娟称酒吧于2020年9月17日重新开门营业)。2020年9月、10月,吴云飞(本案原告姜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姜艳与被告饶金娟联系。被告饶金娟数次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就酒吧事务、公司解散等事宜进行处理,并表示若原告姜艳不出面处理酒吧事宜,将变卖酒吧财物用于偿还房租欠款。草庐坊公司另一股东韦乐平关于召开股东会的意见与被告饶金娟一致。吴云飞则提出,被告饶金娟应停止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停止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方适合召集临时股东会,商议后续经营事宜。2020年10月9日,吴云飞通过微信向被告饶金娟提出:为防矛盾恶化,并无现场会议必要;就经营成本问题,因受疫情影响,只能通过日后经营予以弥补亏损;饶金娟恶意侵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解散公司,当前急需解决的是恢复公司正常经营。对此,被告饶金娟回复:原告姜艳躲着不出面,吴云飞也不替他解决问题,要求吴云飞提供委托书,不认可此种转发行为。

2020年9月15日,草庐坊公司申请桐庐县公证处对酒吧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并对酒吧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公证处将拍摄照片制作成光盘,清点结果制作成清单。

2020年9月23日,大联经济合作社提起房屋租赁合同之诉,要求饶金娟支付房租385147元(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应付房租495147元,扣除2020年2月支付的11万元,尚应付385147元)。该案诉讼中追加草庐坊公司为被告。2020年10月22日、10月26日,饶金娟分别支付给大联经济合作社款项135074元、10万元,共计235074元(房租231535元,诉讼费3539元)。2020年10月26日,大联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2021年2月24日,大联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已收到饶金娟租金235074元,其中162867元为草庐坊公司(饶金娟)至2020年10月24日的租金及诉讼费,剩余72207元为摆渡人公司代缴房租。

2020年10月,被告饶金娟经手将TheOne酒吧转让给第三方。被告饶金娟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合同双方为草庐坊公司与摆渡人公司的转让合同载明:草庐坊公司将酒吧转让给摆渡人公司,转让费计18万元(含酒吧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因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由草庐坊公司经营,故实际承租时间自2020年10月24日起承租,剩余支付转让费为152207元。被告饶金娟称转让款已支付了房租、人工工资等,18万元转让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摆渡人公司受让后拆除了店内设备,重新进行装修。

本案审理中,原告姜艳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依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内容对酒吧内部装修、存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以证明被告饶金娟擅自处分公司财产,且处分价值明显偏低,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委托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表示一直未找到可以根据录像及照片来推测实物的鉴定人员,后确定退回该项评估委托。

另查明,1、酒吧经营过程中曾进行装修,原告姜艳提供的有被告饶金娟签名的装修大件支出清单载明:装修及添置物品价款合计232219元。原告姜艳陈述该次装修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2、股东(监事)韦乐平到庭作证表示,其同意被告饶金娟提出召开股东会、转让酒吧等事宜。韦乐平亦确认其不会以监事身份提起本案所涉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姜艳认为被告饶金娟作为草庐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能履行自身职责,实施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当向草庐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饶金娟认为转让酒吧的行为是为了减少损失、偿还债务,并未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且原告姜艳起诉未经监事同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被告间存在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姜艳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草庐坊公司监事韦乐平在庭审中到庭作证,其明确表示不会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姜艳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饶金娟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TheOne酒吧系草庐坊公司赖以经营盈利的实体,转让酒吧属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需经股东会表决通过。转让酒吧虽经公司另一股东韦乐平同意,但并未经占公司70%股份的原告姜艳同意。被告饶金娟从2020年9月起虽未能直接联系到原告姜艳,但可以通过吴云飞或姜懿告知原告姜艳召开讨论酒吧转让事宜的股东会。被告饶金娟作为草庐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被告饶金娟在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草庐坊公司为出让方实施转让酒吧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3、被告饶金娟转让酒吧的起因与原告姜艳有关联。2020年9月份,大联经济合作社催讨房租,原告姜艳作为实际经营者未积极解决,致大联经济合作社起诉被告饶金娟和草庐坊公司。被告饶金娟将酒吧店门上锁以及转让酒吧的行为与草庐坊公司拖欠房租以及原告姜艳未积极解决房租问题有关联。4、关于原告姜艳主张的三项损失款项能否确认的问题。被告饶金娟经手将酒吧内的财物进行公证,后酒吧由被告饶金娟经手,依草庐坊公司与摆渡人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以18万元予以转让。因受让方拆除原设施重新装修,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款,原告姜艳亦无证据证明18万元转让价明显偏低。关于酒吧内挂墙上的字画,被告饶金娟称已一并转让。原告姜艳主张酒吧内10幅字画价值为30万元,但原告姜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字画价值。原告姜艳认为被告饶金娟与受让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饶金娟转让酒吧所得款实际亦是用于解决房租等公司债务(被告饶金娟称18万元酒吧转让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事项由有关当事人另行核算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确认被告饶金娟需将受让款项返还给草庐坊公司。原告姜艳参照2018年12月的装修价款232219元要求被告饶金娟向草庐坊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32219元,以及要求被告饶金娟返还10幅字画或赔偿3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艳还要求被告饶金娟承担2020年9月8日酒吧上锁后3个月的营利损失10万元,但原告姜艳并未提供可以证明涉及公司营利情况的证据。被告饶金娟称其于2020年9月8日锁门,后于2020年9月17日开门营业。被告饶金娟后续经营产生的营利情况可另行核算,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被告饶金娟虽实施了有损公司利益、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但原告姜艳未积极解决房租欠款等公司债务系被告饶金娟转让酒吧的主要起因,被告饶金娟转让所得款亦是用于解决公司债务事宜,且原告姜艳所主张的损失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姜艳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姜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1元,由原告姜艳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俞明荣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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