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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俊,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章叶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叶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共计11083.46元,支付违约金2700元,律师费1200元,共计14983.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叶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章叶茂(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服务方)、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人民币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丙方和丁方愿意为此提供相关服务并为甲方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4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用途为装修/家居,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人民币108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丙方、丁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每月按贷款金额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日止,即每月向丙方、丁方支付人民币648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甲方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的还款日。甲方每月还款额为人民3492元,如有应支付的罚息、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则应加上。甲方每月支付的还款额按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支付罚息、由乙方收取的扣款失败手续费及违约金的顺序分配。甲方委托丁方为其对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起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的本金、利息等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丁方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不可撤销。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还应支付给丁方违约金16200元。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丙方和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甲方应支付给丙方和丁方违约金3000元。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所属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同日,被告签署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4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借据在借款人账户内划入借款实到账金额时生效(放款前扣除手续费1080元)。

因被告章叶茂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4月30日,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告知其未及时还款将被提前解除合同。2016年5月30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2016年8月23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2016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其支付欠款11083.46元(其中本金9000元、利息1782元、扣款失败手续费0元、罚息301.46元)。

同时认定,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变更登记为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欠款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本息合计10782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追偿的罚息301.46元,原告虽已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但由于该笔款项超出合同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的追偿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叶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章叶茂应归还给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782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律师费1200元,合计14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章叶茂负担8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车佳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陆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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