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志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滦县。

被告刘海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爽与被告刘海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云与被告刘海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爽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046元,并给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的预期付款损失。

原告诉称:2017年开始原告为乐亭县努尔哈赤酒销售总代理,被告为原告的雇员。在2019年年末被告成为原告的二级分销商,被告从原告处赊账进货自行销售,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54元,被告在雇佣期间为原告收回对外欠款26912元,但被告收回的款项没有及时交付给原告。两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59366元。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对于合作酒品种、利润分配及被告应给付上述欠款数额补签了《合作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仅偿还原告4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海腾答辩要点:酒的货款是32454元,原告没有给我酒。是让我收回欠款,原告欠条没有给我。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年末,原告苏爽与被告刘海腾开始合作经营酒。2020年7月17日原告苏爽与被告刘海腾在乐亭县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中约定“尾欠款金额为32454元,还清尾欠款恢复应得利润部分。所有产品运费由刘海腾自己负担。”同时还约定“之前授权刘海腾收回商户欠条总金额26912元,双方核对明细后,对于欠条丢失的问题,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32454元,将总金额26912元的欠条交给了被告。被告声称没有收到价值32454元的货物,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欠条。

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32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作协议、出库单及现金日记帐明细等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爽与被告刘海腾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当中对2020年7月17日之前的货款结算、还款方式及追索欠款,均作了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2454元和追索的欠条金额26912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320元。被告主张该合作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及授权其追索欠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海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爽人民币55046元。

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刘海腾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到乐亭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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