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岭西区60委。
法定代表人:周桂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三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0)晋71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轩,被上诉人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昌、刘莉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铁三局第三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2018年混凝土对账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确认单签字人常涛未经被上诉人授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经上诉人授权的工作人员王洋签认,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对账确认单中的42.05275万元混凝土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天盛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1条约定,上诉人指定王洋负责生产调度,未明确约定对账单确认必须由王洋签认,且2018年收货单中混凝土型号及方量与该对账确认单完全一致,故该账单确认单是真实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天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三局第三公司(甲方)就双鸭山经开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含税单价,暂定总数量2592立方米、总价922120元;履行期限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结算方式为每月的2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甲方发生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税率为3%)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混凝土价款金额为1004357.5元,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开具了价值共计918820元的10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差额85537.5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前共计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需补充合同数量及金额,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变更后合同暂定总数量22575立方米、总金额(含增值税)8174470元。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以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后原告于2019年4月至10月间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分别就每月发生的混凝土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分别对应2019年4月的混凝土对账单确认金额906492.50元、5月的混凝土对账单确认金额881390元,合计1787882.5元,于2019年6月份开具了价值共计1873420元的增值税发票(包含2019年4月份的发票差额85537.50元),其余就对账单确认的每月发生金额于次月(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均一致对应地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发票,上述99张发票额为9231157.5元。被告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又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670万元。截止至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了23848.5立方米混凝土,双方确认货款9231157.5元。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461557.88元,质保期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期满。被告已付原告货款750万元,剩余货款1269599.62元及质保金461557.88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完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且双方完成结算对账确认了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开具的2019年4月份10张发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发票额共计918820元,被告已支付了该发票价款项下的800000元货款,对短缺的85537.50元发票,原告在2019年6月份给其开具的发票中已予以补足,被告亦对自2019年6月份及以后原告开具的其余89张发票均予以认可。依据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及之后滚动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系被告陈述的该10张未送达发票项下的欠款。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69599.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质保期至2020年4月30日期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出现资金困难及通知原告得到同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461557.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质保金未到期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支付违约金。对货款部分的违约金,因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7日内提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均无法说明发票具体的交接时间,故货款部分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对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故原告主张以46155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上述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货款1873420元的不含增值税价1817217.4元的1%即1817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9599.62元,质保金461557.88元,上述款项共1731157.5元,并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指定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三局第三公司与被上诉人天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诚实信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审查,2018年11月、12月收货单统计的混凝土型号及收货方量与2018年对账确认单相互印证且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确定2018年11月、12月被上诉人天盛公司向上诉人中铁三局第三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价值42.052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上述混凝土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以2018年对账确认单中签字人常涛未经该公司授权,不应承担上述混凝土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荣育宏
审判员 郭文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