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便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创业大道95号1-10。
法定代表人:饶小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绍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便利货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营业场所昆明市经开区阿拉乡小麻苴村金光大道物流城9幢18号,现营业场所昆明市官渡区三斗物流城B栋28号。
负责人:蔡春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便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便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绍珍、原审被告重庆便利货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熹通过互联网在线视频方式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娅、被上诉人孙绍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重庆便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孙绍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孙绍珍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德力西集团重庆德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之间存在运输货物事项的委托合同;货运单上仅载明孙绍珍是收货方,运费为卖方德能公司现场交付,孙绍珍不能直接追究承运人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孙绍珍与德能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孙绍珍到重庆便利公司昆明分公司处自提货物,之后货物交付才完成,孙绍珍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本案中孙绍珍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采纳违法证据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进而作出错误裁判。德能公司在送货清单上标注由该公司支付运费,但孙绍珍将这部分字样涂抹清除,意在掩盖其并非运输合同适格当事人的事实,孙绍珍的行为系隐瞒、毁灭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妨害司法行为,应对其作出相应处罚。根据孙绍珍2019年2月25、26日支付的货款,被火灾毁损灭失的货物真实价值应是163,724元,孙绍珍与德能公司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虚报货物价值,以获得非法财产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孙绍珍答辩称:1.一审认定孙绍珍享有托运人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孙绍珍与德能公司有多年的贸易往来,多次由德能公司代办托运,且德能公司在代办托运前会征求孙绍珍的意见,问明孙绍珍要委托哪家托运,以便于孙绍珍取货。上诉人对代办托运的理解系混淆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2.上诉人对“货交承运人”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理解错误。“代办托运”系委托人而非受托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托运货物的交货地点就是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均在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转移到买受人一方。3.《重庆便利货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云卓尔[2019]评鉴字第029-11号)(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鉴定的货物价值,依法应当成为上诉人的赔偿依据。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孙绍珍和德能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中货款是否已经支付、支付了多少均不影响托运人(货主)主张货物灭失的损失。该鉴定意见是在货物灭失后确定货物市场价值的一种方式,鉴定价值作为上诉人赔偿答辩人货物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程序合法。德能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上被涂抹的内容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且并非答辩人涂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采用的证据涉侵权和涂抹,无其他证据佐证,导致判决错误。2.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采用的资料不是孙绍珍自己提交给鉴定中心的资料,鉴定的货物价值不是孙绍珍的客观实际损失。3.一审认定孙绍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孙绍珍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仅为163,724元。4.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在货到昆明后,多次打电话通知孙绍珍提货,孙绍珍都没有来。因为重庆便利公司只买了运输保险,没有买存库保险,孙绍珍应当承担举证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责任。
孙绍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便利公司、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连带赔偿孙绍珍货物损失200,042.36元;2.判令重庆便利公司、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以200,042.36元为基数向孙绍珍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重庆便利公司、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孙绍珍向德能公司订购了2批(一批129件,一批18件)电子产品并支付了货款。2019年2月26日,德能公司在重庆将孙绍珍订购的2批电器产品交付给重庆便利公司托运到昆明,并代孙绍珍支付了运费。重庆便利公司将2批电器产品运输到昆明后,由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存放在昆明金光大道物流城内的库房。2019年2月28日晚,因昆明金光大道物流城失火导致托运的电器产品全部烧毁。经经开区管委会“2˙28”火灾事故调查组委托,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鉴定意见为:孙绍珍的2批货物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29件货物的鉴定价值为176,026.42元,18件货物的鉴定价值为24,015.94元,共计200,042.36元。之后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从金光大道物流城的开办方得到了部分赔偿,但至今未向孙绍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绍珍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孙绍珍向德能公司购买电器产品并要求德能公司代办托运,德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给重庆便利公司托运,事故发生后德能公司无法将货物交付给孙绍珍,孙绍珍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德能公司对托运人重庆便利公司的权利,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重庆便利公司、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是否应向孙绍珍赔偿货物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案涉货物到达昆明后由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负责向孙绍珍交付,事故发生后也是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处理赔偿事宜,但本案中负责运输案涉货物的承运人系重庆便利公司,在未交付给孙绍珍之前,仍处于运输过程中,故货物损失应由重庆便利公司赔偿。由于孙绍珍与重庆便利公司、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并未就违约金进行过约定,孙绍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货物损失的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重庆便利公司及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对其提出的提交司法鉴定的原始单据系造假或虚报的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绍珍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损毁的货物价值为200,042.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重庆便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绍珍赔偿货物损失200,042.36元;二、驳回孙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重庆便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重庆便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1.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案货物价值的鉴定资料;2.重庆便利公司专用货运单;3.德能公司向重庆便利公司支付运费的微信转账截图;4.重庆便利公司与德能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5.重庆便利公司员工朱宗娅与孙绍珍(昆明德力西)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实孙绍珍不是运输合同的适格当事人,德能公司制作的送货清单上标注“我们出运费”字样,表明孙绍珍与德能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由德能公司负责运输事项,专用货运单证实孙绍珍需要到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自提货物,这已经形成了孙绍珍与德能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
第二组:1.孙绍珍一审提交的送货清单;2.孙绍珍一审提交的其与德能公司之间从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交易明细;3.重庆便利公司专用货运单;4.孙绍珍一审提交的交易明细与重庆便利公司发货单对照情况;5.重庆便利公司与德能公司聊天记录截图,以证实孙绍珍一审故意毁灭、隐瞒重要证据并作虚假陈述,孙绍珍2019年2月25日、26日向德能公司支付的两笔货款共计163,724元才是涉案货物的真实价值。
经质证,孙绍珍发表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重庆便利昆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重庆便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第一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4系重庆便利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孙绍珍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重庆便利公司认为德能公司并没有代孙绍珍支付运费,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认定的货物价值应为德能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孙绍珍为购买案涉货物,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6日向德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3,724元。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孙绍珍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重庆便利公司向孙绍珍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孙绍珍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间接代理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和情形。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孙绍珍与德能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孙绍珍向德能公司支付货款后,由德能公司将货物送至孙绍珍选定的重庆便利公司办理自重庆至昆明的托运手续,托运费用虽然由德能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便利公司,但实际已包含在孙绍珍向德能公司支付的货款中,货到昆明后由重庆便利公司通知孙绍珍自行前往提取货物。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货款支付等情况,可以确认孙绍珍与德能公司就货物托运事宜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孙绍珍在货损发生后,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向重庆便利公司主张权利,孙绍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重庆便利公司关于孙绍珍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重庆便利公司向孙绍珍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对货物价值的认定系基于德能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向厂家进货时的凭证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在本案中作为书证,无法客观反映孙绍珍因重庆便利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此外,根据孙绍珍提交的交易明细看,孙绍珍向德能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3,724元,因此,重庆便利公司向孙绍珍赔偿的金额应当以孙绍珍实际向德能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来确定,即163,724元。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认定的货物价值作为认定孙绍珍损失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重庆便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便利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绍珍赔偿货物损失163,724元;
三、驳回孙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孙绍珍负担443元,由重庆便利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孙绍珍负担888元,由重庆便利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