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霞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杭后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系二原告父亲。
被告:贵州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47号3栋负1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7801845673。
法定代表人:文薇。联系。
被告:贵州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47号3栋负1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766070328G。
法定代表人:向光英。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杭霞丽、杭启杰诉被告贵州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物业公司)、贵州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霞丽、杭启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物业公司、盛华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非法向原告收取的电表、水表、煤气开通费4629元,并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103.2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屋合同》,原告以总价406965.9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盛华房开公司位于白云区住房一套,原告领取房屋钥匙时,二被告同时向原告收取电表、水表、煤气开通费4629元。近期,原告得知电表、水表、煤气开通费政府已下文不收取,而且贵州许多房开都在退还多收的水电、煤气开通费,才知本案二被告违背国家政策强行乱收原告三通费的事实。原告委托业主委会为此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还多交的水电、煤气开通费,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盛华房开公司、华盛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406965.99元的价格购买盛华房开公司出售的位于白云区住房一套。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由被告华盛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被告盛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补充约定:原告在领取钥匙时,一次性交纳下列费用“煤气开户费3000元、电表开户费629元、闭路电视安装入网费285元、水表开户费1000元等费用”。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华盛物业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同时华盛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三通费4629元,并在收据备注栏内注明代房开收取,即代被告盛华房开公司收取。原告得知被告收取三通费违背国家政策,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关于有关问题询问的答复》中指出,新建商品房配套水、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根据以上规定,燃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的安装费用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应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再向购房者收取。因此,被告华盛物业公司、盛华房开发公司另行向原告收取燃气费、电表费已违反以上规定。二被告另行收取供电初装费、燃气初装费,水表开户费共计4629元,无合法依据,应当退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利息问题,经审查,被告盛华房开公司、华盛物业公司收取上述费用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其资金占用行为必然会给业主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以退还的费用为基数,从收取该费用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7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杭霞丽、杭启杰供电初装费、水表开户费、燃气初装费共计人民币4629元及利息(以4629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