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黄后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申请执行人:欧发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执行人:廖月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发娣与被执行人廖月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后娣于2021年2月25日对查封、拍卖的廖月学名下位于广东省新丰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黄后娣称,1、请求停止对新丰县房的拍卖;2、请求解除对新丰县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欧发娣与被执行人廖月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廖月学应向申请执行人欧发娣支付赔偿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贵院依据(2021)粤0233执恢1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新丰县房(下称: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拟拍卖该房屋折抵案款。

申请人黄后娣认为,涉案房屋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廖月学在婚后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拥有该房产50%的份额,该案确定被执行人廖月学的赔偿义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无权将属于申请人的份额进行一并拍卖。另外,该涉案房产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唯一的居住房屋,并不具备相应拍卖条件,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应属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廖月学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廖月学于1985年8月30日经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购买位于新丰县房(即涉案房屋),于2004年12月30日办理相应的房产登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证字第××号),该房屋登记在廖月学一人名下。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廖月学在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廖月学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廖月学一人名下,但事实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有50%的份额应属申请人所有。二、涉案赔偿款的赔付属被执行人廖月学的个人债务,法院不能处置属于申请人50%的房屋份额。廖月学因与欧发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贵院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廖月学向欧发娣支付赔偿款303399.01元。交通事故赔偿是因肇事者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属侵权之债,即该案系被执行人廖月学因个人侵权行为所导致,应属被执行人廖月学的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退一步讲,即便贵院认为该房屋仍旧可以拍卖,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廖月学一人名下,但该房屋明显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50%份额,法院不能因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而直接将属于申请人50%的房屋份额一并进行处分,及贵院最多只能处分属于被执行人名下所属的50%房屋份额。三、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具备拍卖的条件。登记在被执行人廖月学名下的位于新丰县房产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廖月学婚后所购买的,且属于申请人与廖月学的唯一住房,系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廖月学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廖月学名下再无其他居住房屋,被执行人确系因自身经济困难以致于难以履行该债务,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应予执行的相关情形,因此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债务系因被执行人廖月学的侵权行为所产生,属于其个人债务,涉案房屋系因登记在被执行人廖月学名下而成为被执行的标的,但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法院无权直接处分属于申请人的房屋份额,申请人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是物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因侵权之债而申请贵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停止对新丰县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欧发娣与被告廖月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限被告廖月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发娣人民币共304924.0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廖月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6)粤0233执7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廖月学除其名下一套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粤0233执7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尔后,申请人欧发娣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粤0233执恢15号。202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21)粤0233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廖月学名下座落于新丰县(产权证号:30××94)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欧发娣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为维持被执行人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条件的费用。尔后,本院拟拍卖上述房产。2021年2月25日,案外人黄后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查封、拟拍卖涉案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廖月学名下的房产,依上述规定,采取相应查封、并拟拍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依据不动产登记判断房屋归属,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无论异议人是否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均无法阻止法院对房屋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再次,即使是共同共有的财产,但该涉案房产为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殊性,在执行中进行分割将影响其使用功能,使其价值造成较大的贬损,从而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变现处置,案外人也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分得拍卖款中属于自己份额的方式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并非必然对其权益造成损害。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期间已明确表示如涉案房屋确为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住房,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为被执行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条件的费用。据此,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黄后娣所提涉案房屋是唯一住房要求停止拍卖的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综上所述,案外人黄后娣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黄后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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