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谭亚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湘潭县,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谭文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韶山市,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韶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亚峰、沈静、谭文兴因诉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迪湖南分公司)、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山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2民初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起诉人与富迪湖南分公司、富迪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富迪湖南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段××号××楼,富迪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路××号,均不属于韶山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该案争议标的为价值18万元的产品和21.7805万元的返利提成,履行义务方为富迪湖南分公司、富迪公司,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述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既不是富迪湖南分公司住所地,也不是富迪公司住所地,因此该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谭亚峰、沈静、谭文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谭亚峰、沈静、谭文兴上诉称,上诉人经郭放明、方睛(富迪湖南分公司会员)介绍,参加了富迪湖南分公司举办的招商会。谭文兴投资15万元买下韶山市场区域代理,并与方睛、郭小燕、郭放明签订了《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韶山区域代理协议合同》。起诉人通过电商网络下单购买货物,陆续将51.5万元货款打入富迪湖南分公司“新零售”电子商务平台注册账户。富迪湖南分公司未按承诺买一送一赠送货物,及支付返利款,将本人付款的货物错发给别人。本案为信息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由收货地法院及被侵权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收货地及被侵权人居住地在韶山市,应由韶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2民初370号民事裁定,裁定韶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18万元的产品和21.7805万元的返利提成。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方为富迪湖南分公司和富迪公司,其住所地均不在韶山,韶山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为信息网络购物纠纷,应由收货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