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豪、周陈,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静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杨静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静松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本金134537.26元,并给付截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34123.1元、大额分期手续费15173.03元、违约金33920.52元及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其处申领了信用卡一张,但其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静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申领信用卡,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之间的领用合约约定:乙方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甲方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最低为10元。如乙方未按约还款,则不再享有甲方提供的利率优惠,乙方信用卡账户的透支利率自下一账单日次日起一律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2017年9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甲方)与被告杨静松(乙方)签订《汽车分期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乙方分期总金额为10392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乙方分期手续费率为14.5%,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汽车分期业务手续费总额15068.4元。乙方按月支付分期手续费,即乙方将应给付给甲方的手续费总额分摊至汽车分期的每期对账单。乙方同意采用分期等额还款,即乙方将应给付给甲方的分期总金额等额分摊至汽车的分期每月对账单。甲方代乙方向供应商垫付的购车款总金额、手续费总额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形成乙方结欠甲方的汽车分期债务。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汽车分期债务,则乙方因汽车分期业务而支付的手续费,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且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的部分、手续费总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汽车分期合同、信用卡账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信用卡存在一般消费透支款项及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被告一般消费透支金额自2018年6月8日开始出现逾期;被告的汽车消费贷款除去上述汽车分期合同约定的103920元车价款外,还另有被告申请的汽车装潢及购置税贷款合计25980元,其就被告的汽车消费共计放款129900元,该汽车消费款项被告亦自2018年6月8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共计结欠透支本金134537.26元、利息34123.1元、大额分期手续费15173.03元、违约金33920.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截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34123.1元、大额分期手续费15173.03元、违约金33920.52元及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视为放弃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静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34537.26元,并给付截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34123.1元、大额分期手续费15173.03元、违约金33920.52元元及自2021年2月9日起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8元,由被告杨静松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美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瑞 书 记 员 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