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832219711P。 负责人:谷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顺,被告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5884.06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杨进驾驶苏H×××××、苏H×××××号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砀唐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转弯行驶当事人郭龙华驾驶的皖A×××××号发生碰撞,导致苏H×××××、苏H×××××号车驶出路外,与常建家的配房相撞,继而又与常建家院内的皖L×××××号车被撞后前移又撞至常建家的正房堂屋大门,该事故造成三车及房屋损毁和正在配房睡觉的常孙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杨进驾驶的苏H×××××、苏H×××××号车在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郭龙华驾驶的皖A×××××号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郭龙华车辆损毁,随后在合肥恒信德龙瑞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花费264691.51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合肥恒信德龙瑞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64691.51元。由于郭龙华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就是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杨进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所以杨进驾驶车辆投保的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264691.51*0.7=185284.06元。保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赔偿。追偿权的法律适用应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计算有问题,第三者无责当时处理的时候人保合肥分公司与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各赔偿了1000元,计算数字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计算方式不同。由于我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的车损经被保险人起诉我公司,依据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我公司依法取得对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追偿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19时47分许,杨进驾驶苏H×××××、苏H×××××号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砀唐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转弯行驶郭龙华驾驶的皖A×××××号发生碰撞,导致苏H×××××、苏H×××××号车驶出路外,与常建家的配房相撞,继而又与常建家院内的皖L×××××号车相撞,皖L×××××号车被撞后前移又撞至常建家的正房堂屋大门,该事故造成三车及房屋损毁和正在配房睡觉的常孙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龙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龙华驾驶的皖A×××××号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杨进驾驶的苏H×××××、苏H×××××号车在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常建的损失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对常建的损失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由于郭龙华的皖A×××××号车车辆受损,在合肥恒信德龙瑞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花费264691.51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2018年4月27日向合肥恒信德龙瑞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64691.51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事故给投保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郭龙华皖A×××××号车辆造成损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对郭龙华皖A×××××号车辆的损失全部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杨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龙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杨进驾驶的苏H×××××、苏H×××××号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赔偿后对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适当(即维修费264691.51元的70%为185284.0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代偿款18528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存领 人民陪审员 黄 侠 人民陪审员 焦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迷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