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周庆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柯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杰生与被告周庆江、柯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生、被告周庆江、被告柯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庆江、柯玉萍立即偿还欠款31,800元,利息21,798.9元(以31800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月利率5‰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31,800元,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还。因被告不向原告偿还欠款,导致原告在新疆呼图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未能及时偿还,被农商银行将原告起诉到法院,截止2021年1月1日结欠利息21,798.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息合计53,598.9元。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周庆江辩称,本人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交的欠条上不是本人签的名字,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打过欠条,也没有见过31,800元的钱,欠条上的签名可以做笔笔迹鉴定不是本人签名,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欠条上的名字是柯玉萍签的本人的名字,本人当时不知情,柯玉萍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的生活中,过了半年柯玉萍才给我说打麻将输了10,000元,又问原告借了10,000元,借的这10,000元也没有用于生活,本人不同意偿还,这是柯玉萍的赌资,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派出所报警时本人知道,派出所处理这个事情时本人当时在场。
柯玉萍辩称,原告主张的31,800元金额不对,只欠原告20,000元,31,800元中有20,000元是欠的借款,其余11,800元是原告开棋牌室收取的赌博利息钱,同意偿还20,000元;双方当时没有说利息的事情,不同意还利息;31,800元的条子打上后我看利息算的太多了本人就把条子撕掉了,不知道原告从哪找到的这张条子。31,800元的条子的来历是在街上我碰到了原告的妻子,将本人拽到原告家里,让本人重新打借条,原告写好31,800元的条子让本人签的字,后来本人看到31,800元中20,000元是本金,利息是利滚利计算了11,800元,利息太高了,本人不愿意签字,原告和其妻子就打了本人,挨打后本人就把条子撕掉了,最后还报警了,原告今天提交的条子当时是撕毁的,条子今天是怎么弄出来的不清楚,对该份条子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1张,拟证明欠条是柯玉萍签的,周庆江当时不在,柯玉萍写的两个人的名字,欠条中的钱是柯玉萍2014年借的钱,2014年钱没还上,2015年换了条子,2015年又没有钱还,2017年又重新更换了欠条,更换后就是现在这张欠条,借钱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15‰,换条子柯玉萍一直不来,就让中间人周丰才把柯玉萍叫来的。经质证,被告周庆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见过这张条子,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字。被告柯玉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张条子是当时本人被原告打了之后,本人撕毁的条子,借钱时没有协商时利息,条子是原告提前写好的,本人是被逼签的字,本人认为是利滚利,原告动手打了本人,本人就把条子撕掉了,城镇派出所当时做了笔录。
被告质证 被告周庆江、柯玉萍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柯玉萍给刘杰生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杰生现金31,800元(叁万壹仟捌佰元整欠款人柯玉萍周庆江)。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诉称31,800元欠条中20,000元是2014年4月最初的借款金额,11,800元是利息,换条子时将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出具的欠条。被告柯玉萍称31,800元中20,000元是本金,11,800元利息是利滚利计息,只同意偿还20,000元,不认可利息。
争议焦点:1.原告刘杰生与被告柯玉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周庆江是否负有还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柯玉萍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柯玉萍承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抗辩称其余11,800元是利滚利的高利息,不同意偿还11,800元,只同意偿还20,000元。被告周庆江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明确承认2014年最初借款为20,000元,2017年4月1日将利息加进去重新换成31,800元的条子,本院对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为30,800元,即最初借款本金为20,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原告主张利率15‰/月计算利息为10,800元【20,000元×15‰/月×27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10,800元】,合计30,800元,超出的1,000元计入本金存在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柯玉萍抗辩31,800元中11,800元是利滚利高利息,由于被告承认2014年最初借款为20,000元,按照前述法律,被告柯玉萍抗辩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庆江抗辩对涉案借款当时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查明后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庆江与柯玉萍目前仍共同生活且婚姻存续,现周庆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柯玉萍系个人债务或用于赌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周庆江与柯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周庆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一直未还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应从起诉日即2021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故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15‰/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柯玉萍、周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生借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计570.00元,由被告柯玉萍、周庆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鞠凤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