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经济开发区杜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炎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军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雅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即2020年6月1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也就不存在周军自2020年6月1日起旷工的事实,雅都公司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雅都公司在劳动合同即将期满前强制变更劳动条件,合同期满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3.雅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组织,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雅都公司辩称,1.周军旷工的事实有公司考勤记录记载;2.将周军从纸箱岗调动到纸板岗是同一条流水线上工序的调整,没有减少周军的收入,转岗后其工资反而会增加,也未对其造成其他不利影响,这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不存在强制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3.雅都公司在与周军解除劳动合同时告知了工会,履行了法定程序。

一审原告诉称

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人仲裁字[2020]139号仲裁裁决书;2.雅都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20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96元、在职期间未休年假3倍工资3840元、被迫离职精神损失费2676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80元;3.雅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军于2014年6月入职雅都公司,在生产部纸箱操作岗位工作,具体工作是将纸板半成品加工成纸箱,然后在纸箱上印刷图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雅都公司从周军入职起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雅都公司没有安排周军休年休假,只是在公司订单不足的时候安排周军带薪休息,订单充足时周军没有休息时间,如果要休息,请假休息的时间扣除当天工资。受疫情影响,纸箱没有订单,纸箱操作岗位人员过多,纸板岗位人员空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即雅都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要求乙方(即周军)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2020年5月28日,雅都公司向周军下达《调岗通知》,通知周军于2020年6月1日起从生产部纸箱岗调动到生产部纸板岗上班,周军没有同意。2020年6月1日,雅都公司再次下达《调岗通知》,通知周军于2020年6月3日前到生产部(纸板岗)报到,并告知周军,如未按期报到,将视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拒不上岗。周军于2020年6月1日接收《调岗通知》后仍拒绝调岗,并于2020年6月2日上午打卡后再没有到雅都公司上班。2020年6月12日,雅都公司以周军旷工9.5天为由向周军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雅都公司已于2020年8月7日将周军5月份的工资3803元发放到位。 周军2019年、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082.91元、2437.40元。根据周军社保个人权益单记录凭证,周军自2008年1月开始工作,工作年限为11.5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疫情原因及经营的需要,雅都公司决定将周军从生产部纸箱岗调动到生产部纸板岗,系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周军调岗后的工作性质没有本质性改变,职务、薪资均未降低,故该岗位调动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不属于非法调岗,周军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雅都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周军在雅都公司两次下发《调岗通知》后仍拒绝调岗,旷工9.5天,其拒绝服从雅都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雅都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周军累计工作年限为11.5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周军入职以来,雅都公司未安排周军休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3倍工资。周军的诉讼请求金额3840元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支持。 周军系自行离职,且雅都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周军要求支付被迫离职精神损失费、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雅都公司支付周军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40元;二、驳回周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雅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周军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工作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周军2014年至2016年在雅都公司纸板岗工作,2016年后在纸箱岗工作;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周军因2015年在纸板岗工作受伤才调整到纸箱岗工作,不适宜再调回纸板岗工作;证据三:周军于2020年6月1日与纸箱岗组长杨燕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1日起雅都公司就不再给周军安排工作,并非周军主动旷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明周军于2015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左手拇指被原纸与机器夹伤,但不能证明周军不适宜在纸板岗工作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只能证明雅都公司纸箱岗没有给周军安排工作,不能证明其他岗位没有给周军安排工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雅都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周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96元、精神损失费2676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80元。针对上述证言焦点,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军与雅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期满,5月28日、6月1日雅都公司两次向周军发出《调岗通知》,通知其到纸板岗报到,周军虽不同意调岗,但6月2日上午仍在雅都公司上班打卡,根据上述规定,可视为双方均未表示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雅都公司将周军从纸箱岗调整至纸板岗,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周军主张雅都公司的岗位调整不合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军不服从单位正常岗位调整决定,拒不到岗,雅都公司以其旷工9.5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事由告知工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 即使按照周军二审时上诉所称其与雅都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雅都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通知周军上岗报到,虽然工作岗位有所调整,但调岗后的工作性质没有本质性改变,职务、薪资均未降低,可视为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周军不同意调岗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续签,雅都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周军要求雅都公司支付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张志杰 审判员  杨艳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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