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CY8KB81

法定代表人: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7942467221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交通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脱硫液副盐提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脱硫液副盐提取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价款32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96万元);2.非标设备材料、标准设备、人员及工机具进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即96万元整);3.系统安装完毕具备运行条件,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6万元整);4.剩余10%做为质保证,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内付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双方违反合同约定,还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实际损失。2018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40m3/d脱硫废液副盐提取工程技术协议》,约定技术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止2019年1月完成了全部工程。2019年1月4日、1月5日两天,原告对被告人员进行了现场施工工艺培训,由参加培训的被告人员李旺伟、马学武代表接受培训的人员签字。2019年1月11日、13日进行了试车,试车合格,操作人员李旺伟在试车记录表上签字。2019年7月25日上午,双方主要负责人参加了副盐工段设计参数40m3脱硫废液达标测试,最终结论为:生产期间设备运转正常,也就是每天单釜蒸煮4次很正常。完全满足每天处理40立方脱硫废液的工艺设计”。双方见证人:李旺伟(被告工作人员)、陈国栋(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86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34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系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2、原告未按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使用的设备、外购件、电气未经被告验收;未提供设备、外购件资料,合格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浓缩釜换热器、真空泵、离心机、结晶釜、蒸汽输水管道等均出现故障;未按约定提交相差项目图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副盐产品至今不合格。3、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按照验收合格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主张不成立。4、已付款项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质证

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8月15日《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脱硫液副盐提取工程合同书》1份;2、2018年8月23日《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40m3/d脱硫废液副盐提取工程技术协议书》1份;3、培训记录表2份;4、试车记录表2份;5、副盐工段设计参数40m3脱硫废液达标测试1份;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8月15日《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脱硫液副盐提取工程合同书》、《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40m3/d脱硫废液副盐提取工程技术协议书》各1份;2、通知3份及邮寄手续、查询单;3、工程照片4张;4、收据2份;5、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工作回复函》微信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实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证据3,按约定进行7天培训,实际没有竣工只培训了2天;证据4,1月11日试车记录只进行了原料槽结晶釜加水实验,证明当时没有漏水,其他功能没有验收。1月13日试车记录没接入水和蒸汽,条件不具备,没有试验;证据5,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证据6没有发票,且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7真实性认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空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邮寄的是当庭提交的通知;证据3,是工程局部照片,缺乏整体性;证据4,被告支付186万元,罚款通知单不是原件,原告收款应以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承兑为准;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被告发函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下如下事实,2018年8月15日,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脱硫液副盐提取工程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化产车间脱硫液副盐提取工程。工程名称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脱硫液副盐提取工程;工期为被告负责的土建完成且具备条件之日起90天具备调试运行条件;承包方式约定,原告负责脱硫液副盐提取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及调试。包括浓缩釜、结晶釜、副盐脱水及工艺管道、电气仪表的设计施工。被告负责土建施工;承包范围为脱硫液副盐提取系统界区范围内的工程,包括负责提供脱硫液副盐提取系统的设备施工图纸、土建施工图纸(合同签订预付款支付后10天内提供土建图纸,节假日除外),负责指导被告生产调试及人员培训;工程总造价3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96万元)作为预付款,非标设备材料、标准设备、人员及工机具进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96万元)的进度款,系统安装完毕具备运行条件,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96万元)的工程款,剩余10%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造价总款至90%时,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各自签约代理人签名。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40m3/d脱硫废液副盐提取工程技术协议书》对工程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为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设计、采购、制作和安装。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1月6日支付工程款90万元,共计190万元。2019年1月4、5日原告进行了试车准备,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副盐提取工程的工艺流程及操作规程的培训。1月11日,原告进行了原料储槽、浓缩釜、结晶釜及其管路水试验,试验内容:原料槽加满水,无渗漏,浓缩釜两台、结晶釜一台及其管路水试验,釜内均已加满水,罐体及管道无渗漏。1月13日,原告进行了蒸汽管路密封试验,试验内容:蒸汽管路试验压力达0.18Mpa,管道无渗漏。因循环水未接入,蒸汽接入设备未通入蒸汽。

2019年3月,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函件。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脱硫副盐提取项目问题通知函》,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关于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脱硫副盐提取项目问题通知函的回复》。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对副盐提取工程运行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40立方问题进行了讨论,其后分别于7月25日、7月29日、7月30日进行了现场试验,试验蒸煮情况为“生产期间,设备运转正常。也就是每天单釜蒸煮4次很正常。完全满足每天处理40立方脱硫废液的工艺设计”。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运行情况说明》,对被告提出的7月份运行不畅的问题进行了说明。2019年7月至11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款数次,期间,双方曾沟通过有关发票及以车抵款问题,无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是否达到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受了委托。2020年9月1日,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收费通知书》,要求在5日内预交鉴定费用15万元,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经本院通知,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之《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脱硫液副盐提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承揽被告的脱硫液副盐提取工程,已经完成了设计、采购、制作和安装,并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1月13日进行了试运行,被告提出问题后,双方又于2019年6月28日至7月30日进行了现场试验,结论为运行正常,符合设计。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从2019年1月13日工程试运行结束至今,被告已使用工程1年有余,期间被告虽提出问题,但经双方现场试验,运行正常,故2019年1月13日可视作双方验收合格之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96万元;非标设备材料、设备、人员及工机具进厂,付款96万元;系统安装完毕具备运行条件,并验收合格,付款96万元;余10%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被告已支付之19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原告第一、二笔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总价款320万元,剔除被告已支付之190万元,现尚欠130万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原告称已付款为186万元,与原告为被告出具之收据载明的付款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因支付“总造价10%”的违约金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且该约定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过高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未按鉴定机构的通知要求,5日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

二、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2万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4元,由被告山西红沟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380元,由原告泰安隆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