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翔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七台河市煤矿工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郭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翔影与被告孙岩、郭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翔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岩、郭春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翔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95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经营洗煤厂 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一次性借款人民币695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20年12月23日前借款全部还清,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找二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岩、郭春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欠) 条原件,证明:2020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95000.00元,并约定在2020年6月12日前先还100000.00元,剩余595000.00元在2020年12月23日前全部还清。二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7日,被告孙岩、郭春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翔颖人民币695000元(陆拾玖万伍仟元),于2020年6月12日前先还拾万元,剩余伍拾玖万伍仟元(595000元)在2020年12月23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孙岩、郭春玲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曹翔颖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8年,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金额695000.00元借条,其中 195000.00元为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13个月的利息,月利率3分。原告当庭放弃主张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曹翔颖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 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当庭放弃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贷本金。”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该笔款项系对之前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195000.00元为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13个月的利息,利率为3分,但该利率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的标准,故本院仅支持利息83416.67元(500000.00元×15.4%÷12个月×13个月)。 综上,被告孙岩、郭春玲应当偿还原告曹翔颖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834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岩、郭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翔颖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83416.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0元,由被告孙岩郭春玲负担9634.17元,原告曹翔颖负担11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雒法利审判员孙彦泽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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