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张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住邹城市。
被申请人:张培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住邹城市。
代理人:张培根(系张培金之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丽申请申请宣告张培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
张丽述称,请求认定张培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为先天性唐氏综合症患者,存在严重智力残疾,2017年7月母亲去世,2021年5月5日父亲去世,因涉及到法定继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张培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张培金的代理人张培根述称,同意申请宣告张培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培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住邹城市,被申请人张培金系申请人张丽、代理人张培根之兄。张培金自幼智力低下、未上学,不识数、不认识字,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法辨认是非,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一直未婚。申请人张丽向本院申请认定张培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人张丽申请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张培金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08月04日作出“鲁安康(2021)精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培金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张培金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培金民事行为能力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书鉴定结论客观、科学、检材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纳。现申请人张丽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培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宣告张培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