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生,男,47岁(****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刑诉〔202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张永生提供了法律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永生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永生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3.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永生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生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辩称被告人张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永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永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永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童 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周 红

书  记  员   孙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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