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亚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帝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叶亚栋与被告刘帝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亚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帝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亚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帝湖立即向原告叶亚栋归还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被告刘帝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叶亚栋与被告刘帝湖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均在广州工作。被告刘帝湖因家庭生活开支所需,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0元、30,400元、30,000元,共计150,4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汇款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上述的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时,被告没有现金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的借据。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归还上述的借款,但被告均拒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帝湖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帝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亚栋与被告刘帝湖是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1月2日、12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31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0,000元、30,400元;又于2020年1月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150,4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载明:“兹借到叶亚栋现金人民币拾伍元整。小写150000元,每月按%计利率。”原告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合共150,400元,后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未对其还款情况进行抗辩及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于2020年1月21日逾期,但未能提供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证据,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逾期,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合理,故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只约定利息为“每月按%计利率”,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帝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亚栋返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至上述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亚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刘帝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占国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