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365号。 负责人:王晖,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凌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古魏镇东正街xx人,现住芮城县汽车站家属楼xx。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与张凌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张凌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3753.3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按日利率0.05%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截止到2021年3月9日的利息3798.26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按最低还款额101229.38元的月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截止到2021年3月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9841.03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10704.6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6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凌岩向原告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合约约定了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等事项。原告于2019年3月1日核准被告申请,被告个人账户号48006331,卡号为625958876741xxxx。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违反合约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3月9日,被告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8157.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与章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遵守,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现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浦发银行的通用申请表、声明和签署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已知悉信用卡使用规则的事实;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浦发银行信用卡申领、使用、还款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其他费用的约定; 4、收费项目表一份,拟证明浦发银行信用卡业主的主要收费项目及标准; 5、被告信用卡交易记录及本金、费用确认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后的消费记录,截止到2021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753.35元,应支付利息3798.26元、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9841.03元,应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704.60元,其他费用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有异议,信用卡申领有异议,申领时没有告知手续费和违约金,都是客服打电话说的可以做成分期无手续费,说做分期可以有助于提高额度,分期付款的手续费有异议,收取的程序我不知晓;证据4,有异议,收费项目表我不清楚;证据5,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有异议,不知道收取的比例和计算方法,分期手续费当时告知我有24期是无手续费,有几期说是免手续费。 被告张凌岩辩称: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有异议,利息3798.26元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张凌岩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凌岩通过网上方式向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申请标准IC信用卡并签署了《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声明及签署》,被告张凌岩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声明及签署》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领用合约对免息还款期、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经审核后依约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张凌岩核发了卡号为625958876741xxxx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84000元。被告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3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83753.35元,利息3798.2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凌岩向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案涉信用卡,被告收到后开卡使用,双方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被告用卡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3753.3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利率0.05%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截止到2021年3月9日的利息3798.26元)、按最低还款额101229.38元的月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截止到2021年3月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9841.03元)、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704.6元、支付其他费用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信用卡逾期后被告对欠款本金及截止2021年3月9日的利息3798.26元不持异议,对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提出异议,因原告在收取上述利息的基础上再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总和超出市场融资成本,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除本金外其他全部费用总和以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为宜,被告已认可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凌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3753.35元及利息3798.26元;二、被告张凌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本金8375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负担234.5元,由被告张凌岩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春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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