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委,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人,住恩施市, 被告:孙益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委诉被告孙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益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1月9日被告孙益红说急需14950元钱还人家,让我帮忙周转一下并承诺两天后还,此后分批次微信转账共计借款15450元,2021年1月23日,经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益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多次支付给被告。2021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姓名:孙益红,身份证:4,今2021年1月9号借到郑委现金:14900元整,今2021年2月9号还:1500元整,定于2021年2月9号还剩下:8500元整,剩于4900元定于2021年2月28号还清。欠款人:孙益红时间:2021年2月9号。”欠条出具后,被告孙益红仅偿还1500元便未再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郑委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1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益红向原告郑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00元的事实,有欠条、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郑委要求被告孙益红偿还借款本金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委借款本金134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孙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 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