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舒香,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显岑,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昌常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地址: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张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舒香与被申请人张显岑、西昌常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3401民初40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舒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调解书与(2020)川340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内容相冲突。判决书审理查明,张显岑出借的所有款项均由西昌常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偿收取并使用,系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款项。申请人只是公司工作人员,出借借条也是按照公司要求,系职务行为,也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调解书内容为申请人与西昌常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书查明51名集资者中包括了张显岑。调解书中三笔借款均系张显岑转入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账户,张显岑从西昌常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获取月息百分之二的固定收益。审计报告显示张显岑投入本金410000.00元,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3890.00元,结欠金额36110.00元。现要求撤销原判(2016)川3401民初4084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将案件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6)川3401民初408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舒香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舒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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