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国安智能电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556494544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东工业园区富达路与德胜路之间。

法定代表人:赵洪智,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军、何涛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国安智能电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与上诉人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安电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军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国安电控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800,000元、利息520,000元,合计1,320,000元;何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对案涉出借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李军通过何涛介绍与担保,向国安电控公司出借1,8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该事实李军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关联互相印证。二是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何涛于法无据。李军提供的借款凭证上内容为“今收到阿克苏国安智能电控有限公司向李军个人借款现金1,800,000元”并加盖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已经得到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李军没有提供收据的原件便认为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故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以此认定案涉的借款本金1,440,000元更是于法无据。三是一审法院认定何涛与李军就本案借款达成过以房抵债协议,房屋已经交付给李军且李军已经实际办理入住与事实不符,何涛试图以房抵债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和还款数额完全正确,但对实际借款人认定错误。案涉借款资金1,440,000元是经过何涛的银行卡转入国安电控公司的账户,实际借款人是国安电控公司。

何涛的上诉请求:1、请判决纠正一审判决书之“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并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书的判项部分;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何涛不是国安电控公司的销售经理,1,440,000元借款到达何涛的卡上通过时任国安电控公司总经理安强的指示,将其转入该公司以出纳谭霞的个人名义开具的公司使用的私人银行卡上,借款的主体是国安电控公司,且收据上系时任该公司的会计梁蕊亲笔开具且加盖公章。李军一审所诉的借贷关系基础主体是以“李军为出借人,国安电控公司为借款人,何涛为担保人”而提出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却完全不同,所判非所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军答辩称,对于何涛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主体是认可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认可。从已经归还的款项以及以房抵债的情况来看何涛及国安电控公司所称的借款只有1,440,000元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

一审原告诉称

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安电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500,000元[800,000元×20%÷12月×39月(2016年7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合计1,320,000元;2、判令被告何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国安电控公司销售经理何涛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原告通过其女儿账户向被告何涛转账1,440,000元,后其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阿克苏国安智能电控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军个人借款现金1,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8日。会计梁蕊经手人何涛。”并加盖被告国安电控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29日,被告何涛将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中的1,000,000元转入被告国安电控公司出纳谭霞账户,被告何涛称谭霞与其系夫妻关系,将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中的440,000元转入被告国安电控公司股东安强账户。2014年8月5日,原告自认被告何涛归还原告360,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何涛个人转账归还原告1,000,000元,后被告何涛又归还原告160,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何涛就借款达成过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已将收据原件归还被告何涛。原告持收据(电子照片彩印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实际借款人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国安电控公司,被告何涛系担保人。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收据”虽加盖了被告国安电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有当时销售经理何涛在经手人处签名,但公司借款不属其职责范围,且如此大额借款无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常理。况且该财务专用章由被告国安电控公司出纳谭霞保管,谭霞的身份具有特殊性,被告何涛称谭霞系其妻子,那么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国安电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将借款1,440,000元转账至被告何涛个人账户,被告何涛称该1,440,000元又转账至公司出纳谭霞、公司股东安强个人账户,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并未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还款均是被告何涛个人所还,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何涛。关于借款本金是1,800,000元还是1,440,000元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合同生效。即借贷关系成立和生效应具备两个要件,借贷合意与实际借款的发生。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如果出借人仅能提供钱款交付的证据,而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收据,向被告主张共借款1,800,000元,已归还1,000,000元,应归还800,000元借款,而被告则抗辩该借贷关系中有360,000元并不真实存在。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360,000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只有在原告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原告仅陈述此360,000元是其开个体诊所的妹妹拿给原告的现金,原告妹妹每天都收现金,因为是亲戚关系,原告和妹妹之间没有出具借条、收条等书面凭证,1,440,000元借款给被告何涛转账后,又在银行门口从汽车后备厢拿出3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何涛,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起诉的本案360,000元借贷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60,000元借款事实实际发生,故借款本金应为1,440,000元。关于原告自认已归还520,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出具的收据打印件内容显示,并无有关利息的相关约定,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52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存在的核心证据是其提交的“收据”原件手机照片,从“收据”的形式来看,要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解决原告方举证的收据的证据效力问题。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真实、有效的书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收据系收据原件手机拍摄照片,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属于瑕疵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从证据形式和举证责任分析,收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中的书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出示的书证应当完整,如提供的书证原件灭失或有缺损,举证人应当对此给予合理解释,否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的收据原件已灭失,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原告作为举证人,同时应对收据原件灭失的具体原因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现原告称是被告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已将收据原件收回,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债务人只有在履行了返还欠款的义务后,债权人才会将所持收据返还给债务人或将收据撕毁,以表明双方欠款关系终结。对于这一说法,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对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证据认定上分析,所涉的收据原件灭失,现原告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客观真实性,对收据复印件无法认定。现查明借款本金为1,440,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何涛还款1,520,000元,原告还认可与被告何涛双方曾就本案借款达成过以房抵债协议,抵债房屋交付原告已实际办理入住,并且收据原件已归还被告何涛本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李军通过其女儿李雅欣银行账户向何涛转账1,440,000元。2016年3月24日,何涛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李军转账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国安电控公司应否向李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20,000元?2.何涛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一,关于国安电控公司应否向李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20,000元的问题。李军提供的《收据》并非原件,从现有证据审查,李军与国安电控公司之间也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便该《收据》确系真实存在,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应以李军向国安电控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李军向国安电控公司提供过任何款项,李军、何涛上诉认为本案借款人系国安电控公司,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军诉请国安电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何涛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李军一、二审均认为何涛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权债务,现国安电控公司与李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就是说本案的主债权债务关系都不存在,更无审查从合同关系的必要,故其提出要求何涛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审查何涛与李军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已超出了李军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涛提出一审认定事实超出李军诉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何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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