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灵山县利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工业区武利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327351697W。
法定代表人:利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建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第9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1MHPL83。
法定代表人:杨洪书,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灵山县利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水泥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利海水泥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依原告利海水泥公司的申请,对被告甘肃建能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海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鉴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利海水泥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斌不到庭、被告甘肃建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海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7725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92127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767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7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后续计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因承建五皇岭风力发电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商品混凝土。双方仅仅是口头商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和价格,具体供货数量以原告最终的供货量为准。其中在2018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670方混凝土,总金额为234500元;2018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量为753方混凝土,总金额为270680元;2018年5月份,原告供货量为1926.5方混凝土,总金额为682545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187725元的混凝土,其中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过420000元,具体数额为2018年4月13日支付50000元,4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5月14日支付50000元,5月17日支付60000元,5月22日共支付了60000元,7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67725元。被告欠原告的767725元的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就本案买卖标的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供货期限及供货总量做最终结算,被答辩人具体的供货规格、总量无法确定。答辩人因承包当地的风电建设项目工程而向被答辩人购买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的要求供应不同规格的混凝土并按不同单价计算货款,供货时间灵活,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的要求随时供货,工程完工后双方做最终货款的结算。在供应过程中,被答辩人每供应一部分混凝土就立即要求答辩人支付供应部分的混凝土,否则将停止供应,答辩人为了不延误工期,便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将供应部分的货款进行支付,前后共计支付420000元。答辩人之后再未要求被答辩人供应混凝土,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仍然拖欠其货款应属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将所有货款支付完毕。其次,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就本次买卖行为约定货款利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其货款及利息,则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拖欠货款以及具体价款、利息等的事实,不能仅凭单方提供的可以自己制作的材料作为证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根本不足以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肃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身份证》、《企业信用报告》、《广西农村信用社用凭证》、《发票签领记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认证抵扣记录》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份,原告利海水泥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能公司口头达成混凝土供应协议,由被告甘肃建能公司根据该公司所承建的五皇岭风电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到原告利海水泥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混凝土。2018年3月-5月期间,原告利海水泥公司共出售价款为1154125元混凝土给被告甘肃建能公司。原告利海水泥公司将总金额为1154125元的货款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19日分三批次开具了票号为:No03080891、No03080892、No03080893、No03258459、No03258460、No03258461、No03258462、No03258463、No03258464、No03258465、No03258466、No03258467、No03258469共13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甘肃建能公司。被告甘肃建能公司在收到上述13张增值税发票后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24日将上述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了认证抵扣。被告甘肃建能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4月28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7日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计420000元给原告利海水泥公司。2020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20年9月20日,被告甘肃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甘肃建能公司管辖异议申请,被告甘肃建能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购销协议,但原告利海水泥公司向被告甘肃建能公司出售混凝土,被告甘肃建能公司接受了原告利海水泥公司的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利海水泥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出售了共计1187725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420000元货款,尚欠767725元未支付。被告答辩为被告事实上仅购买原告420000货物,且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利海水泥公司将13张《广西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甘肃建能公司时,已注明在收到票后有异议3日内回复,被告甘肃建能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利用原告提供的13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进行了增值税认证抵扣。被告甘肃建能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收到原告最后交付的10张增值税发票后,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27日共支付160000元货款给原告,对于收到发票后的付款,并没有要求原告对之后的付款开具增税值发票回公司记账,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本院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货款两清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甘肃建能公司上述行为证明了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认可原告出售货物的总量及总价的。上述13张发票的总金额为1154125元,原告述称其共出售1187725元混凝土给被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出售了1154125元混凝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销售总额为1154125元,被告实际已支付4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412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34125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4)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甘肃建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34125元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灵山县利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本金734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99元,保全费4819元,合计11018元,由原告灵山县利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甘肃建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志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