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出生,彝族,暂住第八师。2016年11月2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指定监护人程东伟,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 指定辩护人韦会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正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指定监护人程东伟、指定辩护人韦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因妄想产生被害人王某某要杀自己的幻觉,遂持菜刀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身后,在王某某家庭农场水渠边,持菜刀跃起劈砍王某某后脑部,将王某某砍倒在地后,鲁某某又上前继续劈砍王某某后脑部两刀,后肩部一刀。被害人王某某翻身仰面躲避时,被告人鲁某某砍中王某某左脸部一刀,左膝盖下方一刀。被害人王某某用脚蹬踹鲁某某腹部,将鲁某某踹进水渠。经鉴定,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持刀逃窜,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鲁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鲁某某的指定监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鲁某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鲁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鲁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因妄想产生被害人王某某要杀自己的幻觉,遂持菜刀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身后,在王某某家庭农场水渠边,持菜刀跃起劈砍王某某后脑部,将王某某砍倒在地后,鲁某某又上前继续劈砍王某某后脑部两刀,后肩部一刀。被害人王某某翻身仰面躲避时,被告人鲁某某砍中王某某左脸部一刀,左膝盖下方一刀。被害人王某某用脚蹬踹鲁某某腹部,将鲁某某踹进水渠。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持刀逃窜,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1.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鲁某某投案后,民警将其送往石河子绿洲医院对其所患精神分裂症进行治疗,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 2.案发后,林某某代被告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银白色不锈钢菜刀一把,系被告人鲁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8月10日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扣押银白色不锈钢菜刀一把。 4.一二一团东野分院门诊科抢救记录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一二一团医院东野分院治疗,经一二一团医院东野分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头颅颅骨、左膝等多处骨折。 5.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昆公(盘坝)行罚决字(2016)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拘留六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10日11时许,其看见王某某一脚把鲁某某踢倒在水渠里,鲁某某从渠道里面爬出来往北再往东跑了,王某某满头满脸都是血。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看见事发经过,林某某给自己说,鲁某某在出事前几天没有睡觉,晚上总听见脚步声靠近他,感觉有人要害他。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鲁某某的表姐夫,鲁某某的母亲和哥哥精神都不太正常,鲁某某也曾试图自杀。案发前几天鲁某某受到惊吓后就出现睡不着觉,出现幻觉的精神异常症状。2020年8月10日11时16分,他正在蜂箱前干活,王某某在打水的首部前指挥陈某某干活。之后看到鲁某某回到平时住的帐篷里面,将帐篷里案板上的菜刀拿了出去。然后其就听见王某某大声喊,其赶紧从蜂箱冲过去,跑了大概十来米,看见陈某某拿了一把铁锹护着王某某,鲁某某从水渠的水里爬出来往东面棉花地跑,其在后面追了四五十米,看他手里还掂着厨房的菜刀,这时候王某某到处找他的手机,还冲其喊着要毛巾,他将毛巾拿出来按在王某某头部,王某某满脸都是血,之后他找车带着王某某去了一二一团医院东野分院救治。 4.证人罗某某一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鲁某某是她和林某某雇佣的养蜂人员,2020年8月10日上午,她和林某某在检查蜂箱,农场的其他人在干活,鲁某某就在他们旁边走来走去。过了没一会,她听到王某某的声音好像不对劲,越叫越急促,她就走过去看王某某。当时她看到王某某站在菜地边上,用手捂着自己的头,血顺着手往下流,看到鲁某某往东边跑了。当天警察在现场扣押的菜刀是她平常做饭用的菜刀。事发后,林某某给鲁某某的哥哥打电话说了这个事,他哥哥说鲁某某精神上有点不对。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其他民兵在王某某的地里找到了鲁某某,鲁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扔在地下,是一把普通做饭用的菜刀,刀刃卷边了。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10日11时许,连队的书记李某让他带着民兵配合警察去找凶手,他和刘某某、黎某某三个人到了王某某家庭农场之后,其他人告诉他们鲁某某往东跑了,他们就从王某某家庭农场往东跑着找,找了一个多小时也没找到人。等他们往回接着找的时候,看见鲁某某跑回了王某某家庭农场。鲁某某站在靠近四道河子一个棉花地里面,他们让鲁某某原地不动,双手抱头,让他把刀掏出来,鲁某某就自己从牛仔裤的屁股兜里面把菜刀拿出来扔在地上了。鲁某某扔出来的刀是一把通体不锈钢银白色的普通家用菜刀,大概有30多厘米长。 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10日11时左右他接到连队书记李某的电话,让他赶快到王某某的家庭农场。到了农场以后张某告诉他鲁某某用刀把王某某砍了,他们就拿着大头棒沿着王某某的地边往东走找鲁某某,当时他和张某、刘某某一组,顺着王某某的农场往东走,没有找到人。当他们在地边的一棵树下休整的时候,鲁某某从东往西走,他们让鲁某某转身蹲下,双手抱头,在鲁某某转身的时候,看到鲁某某的屁股口袋别着一把菜刀,他们就让鲁某某把菜刀放到一边,菜刀是一把全身银白色的不锈钢的菜刀,整个刀身都是铁的,有30到40公分长。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鲁某某跟着林某某养蜂,在他地里呆了有两年了,他和鲁某某关系还不错。2020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他遇见正在整理蜂箱的鲁某某,给了鲁某某一根烟,鲁某某就回到林某某住的东侧帐篷,他到水渠边的沙发上坐了一会儿后准备去菜地,在去菜地的过程中感觉后脑勺触电了一样,一下就趴倒在地上了,接着后脑勺又挨了两下,这时候他才反应过来是有人用东西在追着砍他的头。他翻过身回头看的时候,看见是鲁某某拿着东侧帐篷做饭的菜刀在砍他,他刚从地上翻身仰面准备起来,鲁某某又在他左脸砍了一刀,他在地上摆动身体,接着鲁某某又一刀砍在他左腿膝盖下方。他仰面躺在地上看见鲁某某还要继续砍他,就用右腿踹在鲁某某的肚子上,把鲁某某踹进了渠道,鲁某某从水里爬起来,顺着树林带往东边跑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疫情的原因他心里压力很大,好几天失眠睡不着。2020年8月10日11时许,他从干活的帐篷里面出去看见王某某,王某某给他递了一支烟,他抽完烟之后就想起前几天王某某说过的话,那时候他脑子蒙蒙的,就有了砍死他的念头。他跑回帐篷拿了平时做饭用的菜刀,看到王某某正在往菜地旁边走,他把藏在怀里的菜刀拿出来,右手持刀从王某某背后冲过去。他踩在桥上的挡板上跳起来,朝王某某后脑勺砍了一刀将王某某砍倒在地上,王某某是面朝下趴在地上的,之后他又连续砍了王某某后脑勺两刀、左脸一刀,有两刀砍空了。王某某被砍的大声喊,他还接着继续要砍王某某,王某某伸腿踹了他一脚,他被王某某踹下渠道掉到水沟里。他拿着菜刀爬起来从蜂箱中间穿过去往东跑了,跑了一会就被抓住了。 六、鉴定意见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法临)字(2020)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法物)字(2020)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现场电箱西侧、简易桥挡板南侧桥面、水渠南侧地面滴落的血迹和鲁某某随身携带的菜刀刀刃中检出的人DNA,与王某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常染色体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 3.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新绿司鉴字(202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滴落血迹的位置情况。 2.被告人鲁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鲁某某依法辨认,辨认出一二一团东野镇二十九连王某某家庭农场菜地门前北侧渠道小桥及小桥南侧泥土地面为其砍伤王某某现场;辨认出王某某家庭农场菜地向东,途经渠道再向东棉花地头南侧小路,为其逃跑路线;辨认出王某某家庭农场平房东侧5米处,林某某自建帐篷南侧简易架,为其获取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 八、视听资料 1.王某某家庭农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在王某某家庭农场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案发过程。 2.讯问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辨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辨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过程。 上述证据,被告人鲁某某、指定监护人程东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韦会英在开庭审理质证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罗某某一的证言、物证菜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的相关物证及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因患精神疾病产生幻觉欲杀害被害人王某某,进而持刀劈砍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一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因患精神疾病产生幻觉,持刀劈砍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面部,意图致其死亡,其劈砍行为致被害人受伤,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某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除上述量刑情节外,林某某代被告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4年年5月20日。)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生军 审判员  余 雷 审判员  马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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