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阴县,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阴县,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欠款15900元及利息(以15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年息6%计算)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15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并书写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孟某某、张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万伍仟玖佰元正还款日期2017年11月30号注:房产证抵押。西三里:孟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7年9月30日”。该借条被告孟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均按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159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孟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90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5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8元,由被告孟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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