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县城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系员工。
被告:刘福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内黄县,现住内黄县。
被告:郭建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住内黄县。系刘福堂妻子.
被告:刘佩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住内黄县。系刘福堂女儿。
被告:左麦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刘叶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杜金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福堂、郭建玲、刘佩琪、左麦芳、刘叶平、杜金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刘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玲、刘佩琪、左麦芳、刘叶平、杜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福堂、郭建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9年04月29日起至2020年0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20年03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刘叶平、左麦芳、杜金金、刘佩琪对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用于养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9年0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20年03月24日。被告郭建玲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刘叶平、左麦芳、杜金金、刘佩琪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福堂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福堂辩称:原告起诉我贷款情况属实,贷款我用来建设养鸡了,去年因疫情原因,加上鸡棚被大雪压塌,造成现在一时还不上贷款,但是我没有说不还钱,可以协商一下慢慢还。贷款时担保人均到现场了,都是自家闺女、孙女、侄女婿跟侄媳妇做的担保。
被告郭建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佩琪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左麦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叶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杜金金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刘福堂在原告处申请个人信贷业务贷款450000元,申请期限为36个月。被告郭建玲是刘福堂的妻子,于2017年1月11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堂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7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被告刘叶平、左麦芳、杜金金、刘佩琪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7年3月22日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与被告刘福堂签订个人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30天,即2020年3月24日还款,并于2019年4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福堂发放了贷款45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福堂、郭建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叶平、左麦芳、杜金金、刘佩琪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所述,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放款通知单、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业务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福堂自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郭建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叶平、左麦芳、杜金金、刘佩琪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叶平、左麦芳、杜金金、刘佩琪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福堂、郭建玲追偿。并按照实际还款情况扣除该部分已偿还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福堂、郭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44‰,本金按照450000元计算;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本金均按照450000元计算);
二、被告刘叶平、左麦芳、杜金金、刘佩琪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叶平、左麦芳、杜金金、刘佩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堂、郭建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福堂、郭建玲、刘叶平、左麦芳、杜金金、刘佩琪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