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仁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097X。

法定代表人:郑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钧,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颜琪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冉仁贵与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池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经岳池送变电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颜琪佳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冉仁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特别代理),被告岳池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山(特别代理)、郑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琪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仁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岳池送变电公司和颜琪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电力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将110KV石塔变电站-110KV石沱龙海石化降压站输电线路工程(简称双石线工程)发包给岳池送变电公司施工。岳池送变电公司授权颜琪佳与聚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由颜琪佳负责组织施工。颜琪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岳池送变电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结算。2016年2月2日,岳池送变电公司的授权代表、实际施工人颜琪佳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承诺与聚龙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当面结清,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日,颜琪佳还向聚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聚龙公司从颜琪佳双石线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向颜琪佳和被告催收无果后,又多次要求聚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聚龙公司以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颜琪佳系被告的授权代表,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岳池送变电公司承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岳池送变电公司答辩称:颜琪佳系冒用南充分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及南充分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我公司应发包方请求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据,帮助发包方缴纳税款,在发包方同意后果由其自负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同意工程尾款进入我公司账户的。原告与颜琪佳既无劳务合同,又无结算明细,南充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9日注销,原告向法庭举示的欠条、委托书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后的2016年2月2日,颜琪佳在欠条、委托书上三处签名不一致,无法确定系颜琪佳本人书写,我公司对欠条、委托书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颜琪佳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委托书,原告2019年10月21日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琪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南充分公司(简称南充分公司)向聚龙电力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陈全富同志系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南充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日,南充分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兹委托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南充分公司颜琪佳(身份证号512301197407150278),职务项目经理,全权处理以下事务:贵公司《110KV石塔变电站-石沱龙海石化降压站输电线路施工工程》的投标事宜”。

2011年4月28日,岳池送变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特委托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南充分公司在重庆市及所辖地区参加招投标工程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一切事务。委托范围:1.220KVA-10KV配电工程及变电站;2.220KVA-10KV线路工程。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公司或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方可生效,否则公司不予认可,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自行负责”。

2011年6月9日,颜琪佳持上述授权委托书代表南充分公司与聚龙电力公司签订了《110KV石塔变电站-石沱龙海石化降压站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聚龙电力公司(发包单位)将110KV石塔变电站-石沱龙海石化降压站输电线路工程(以下简称双石线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南充分公司(承包单位)施工,合同总金额546万元,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建筑安装、调试测试、外部环境协调等具备带电条件前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合同总价的六包方式……该合同尾部有承包单位授权代表颜琪佳签名,并加盖有南充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由颜琪佳以项目经理身份负责双石线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程于2011年6月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颜琪佳将双石线工程的基础安装(开挖、浇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口头分包给原告冉仁贵施工。2012年6月,双石线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6月9日,南充分公司经南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6年1月28日,聚龙电力公司向岳池送变电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前尽快派人到聚龙电力公司办理工程质保金结算和解决拖欠的民工工资问题。2016年2月2日,颜琪佳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冉仁贵双石线工程尾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颜琪佳与涪陵聚龙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冉仁贵必须在场,当面结清工程尾款,并向聚龙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依据。欠款人:颜琪佳。2016年2月2日。以上欠款月息2分,还清为止”。当日,颜琪佳还交给原告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涪陵聚龙电力公司:颜琪佳欠冉仁贵双石线工程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如2016年2月29日前未付清,就由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从颜琪佳双石线款中扣除以上金额支付给冉仁贵。委托人:颜琪佳。2016年2月2日”。之后,原告向颜琪佳、岳池送变电公司催收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聚龙电力公司向岳池送变电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375000元,此前的工程款全部汇至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南充分公司双石线工程项目部账户。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颜琪佳是双石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欠条、委托书、涪陵聚龙电力公司函件、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举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关于撤销分公司通知、准予注销登记、准予注销通知书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岳池送变电公司授权委托书、南充分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南充分公司证明、聚龙电力公司支付工程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分包建设工程资质,其与岳池送变电公司南充分公司口头达成的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南充分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因南充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经主管部门核准注销,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应当由设立单位岳池送变电公司履行。

关于颜琪佳在双石线工程中的身份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颜琪佳是双石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颜琪佳受南充分公司委托担任双石线工程项目经理参与项目投标事宜,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因此,颜琪佳与原告建立口头分包关系,以及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均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充分公司承担。被告辩称颜琪佳冒用南充分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颜琪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颜琪佳约定“如2016年2月29日前未付清,就由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从颜琪佳双石线款中扣除以上金额支付给冉仁贵”,基于该约定,原告在聚龙电力公司付清被告工程款前,可期待其应得的100000元款项从聚龙电力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取,而聚龙电力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一直持续到2018年,原告在其工程款未得到扣取或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未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向人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完成结算,该日期为应付款时间。原、被告约定欠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冉仁贵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此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冉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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