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现租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

被告辩称

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龙,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被通城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122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苏州市××××套未予分割,我们为了分割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所以只好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邹某辩称:位于原告家老屋,我不同意分割,赠给小孩所有。位于苏州市××××套,由双方作价处理一人一半。但是我不同意原告贷款之后再分钱给我。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2019)鄂122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其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有位于苏州市××新区××与××室商品房××套,当时买价190万元。

被告质证

通过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无异议,所以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开庭时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原、被告夫妻有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原告老家原有地基上建楼房一栋,在苏州市上水雅苑1幢2304室购买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在离婚时,因双方家庭共同财产举证不力,所以只能另案处理,导致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为:原告老家通城县马港镇高峰村3组楼房一栋,位于苏州市××新区水××室商品房××套。原、被告双方认可,并且一致同意将位于马港高峰村3组楼房一栋自愿赠与婚后所生小孩吴超所有。位于苏州市××××套,当时购买价为190万元,现原、被告双方认可作价260万元,但是在商品房归谁所有、价款怎样支付问题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导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但承办人认为,根据双方经济能力及其它主客观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商品房归原告吴某所有为宜,并由原告支付被告邹某商品房一半价款共计130万元。至于原告吴某开庭时提到商品房已装修问题,考虑到照顾女方利益,商品房分割时不做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八十七条、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上水雅苑1幢2304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吴某所有。另由原告吴某支付商品房一半价款130万元给被告邹某。 二、付款时间: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收取案件受理费9500元,全部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谌石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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