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锦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福建而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六妹,福建而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山河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羊口仔村半路洋快速通道大桥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MA2Y2TX44B。

法定代表人:刘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锦山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山河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柯锦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范六妹,被上诉人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到庭接受调查询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柯锦山、山河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柯锦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山河公司的诉讼请求;2.山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柯锦山并非石材的实际购买人。柯锦山帮助承包泉州商会邮政局的装修承包单位福建省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南公司)包工头方贞州与山河公司联系购买石材,实际购买人是永东南公司包工头方贞州。柯锦山只是泉州商会邮政局装修的实际施工的包工不包料的泥水班组。柯锦山就石材材质、颜色、规格定制和山河公司洽谈,只是代为联系购买的行为,石材收货方也是承包单位,最终应由承包单位永东南公司包工头方贞州来支付石材款项。一、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庭审中柯锦山有向法庭说明,承包泉州商会邮政局装修的单位是永东南公司,包工头是方贞州,柯锦山向方贞州承包了其中的泥水项目,包工不包料,柯锦山代为联系定制石材,实际购买人并不是柯锦山。只有把承包单位和包工头追加进来才能查清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承包单位永东南公司、包工头方贞州为被告或第三人,直接审理判决程序违法。二、案件所争议的未付款石材的平方数不确定,所欠款额也不能确定。柯锦山与山河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有表明收到的石材的实际平方数和山河公司所报的平方数不一致,大约差60平方米;山河公司提供的有关石材数量的单据均无柯锦山签字;山河公司也无法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有关确认石材数量的单据,山河公司提供的一张销售清单上面的“柯四海”山河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山河公司的会计为做账需要自己签的。双方并没有对石材的总量和总欠款有过结算。一审法院直接按山河公司诉求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山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柯锦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2018年,因泉州商会邮政局装修需要,柯锦山就与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就其所需石材的材质、颜色、规格、价款进行磋商,之后山河公司按照柯锦山的要求,进行石材下料、加工和交付。在接收山河公司的货物后,在山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催讨下,柯锦山于2019年3月9日向山河公司支付了石材款1万元。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实柯锦山即为与山河公司发生石材加工交易的相对人,其与山河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柯锦山称应当追加永东南公司、方贞州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观点,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柯锦山欠山河公司款项的事实清楚。本案一审中已经确认案涉微信号为柯锦山的微信号。在柯锦山与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刚的聊天记录中,涉及的生产加工单、销售清单、搬运费付款凭证与山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生产加工单、销售清单、搬运费付款凭证相符;并且柯锦山在与山河公司的工作人员聊天时,也明确表示要付款,要求山河公司一方将账单发给柯锦山。柯锦山与山河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其与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的生产加工单、销售清单、搬运费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柯锦山欠山河公司石材材料款和加工费51676元及搬运费600元,事实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山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锦山立即向山河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材材料款及加工费(含搬运费)合计5227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因泉州商会邮政局装修需要,柯锦山向山河公司定制石材。柯锦山向山河公司提出所需石材的材质、颜色、规格等要求后,山河公司将生产加工单及销售清单告知柯锦山,经柯锦山确认后,山河公司对石材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好的石材运至装修场所。柯锦山应向山河公司支付石材材料款及加工费61676元、搬运费600元,共计62276元。2019年3月9日,柯锦山向山河公司支付石材材料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柯锦山的代理人称其与柯锦山联系的微信号与山河公司提供的“柯锦山”的微信号一致;山河公司提供的“柯四海”的微信号所显示的手机号是柯锦山的手机号,故认定与山河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聊天的微信号“柯锦山”“柯四海”都是本案柯锦山,山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柯锦山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将所需石材的材质、颜色、规格等要求告知山河公司,山河公司将石材的生产加工单、销售清单发送给柯锦山确认后对石材进行生产加工;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生产加工单、销售清单、搬运费付款凭证与山河公司提供的部分生产加工单、销售清单、搬运费付款凭证相符;柯锦山在与山河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时也称“真的还在理账,只要到账立马转给你”“你把账单发给我下”“总数6万那账单”,故山河公司所述经双方确认石材材料款及加工费(含搬运费)为62276元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柯锦山所述“石材大约只有21000多元”,认定山河公司与柯锦山确认石材材料款及加工费(含搬运费)为62276元。柯锦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装修工程“承包人是永泰的一个公司,具体名称无法确认,需要被告柯锦山本人庭后落实。柯锦山也是从别人处转包,柯锦山是泥水班组,柯锦山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但柯锦山却未提供其落实的承包人的相关材料,也未举证证明转包给柯锦山的人的相关情况;在与山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过程中,柯锦山虽曾称“已送至老板那里,应该这二天会打”“我昨天过去问了,对方说会处理的”,但不足以证明案涉石料款未包含在“老板”应支付给柯锦山的款项中,故柯锦山关于其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柯锦山在与山河公司工作人员之后的微信聊天中称“我这边钱来账我先给你们”“问下,今天没到的话,我过去给你们”;柯锦山在与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聊天称“我的钱别人中午十二点后转过来了,要明天才收到我在转过去给你”,向山河公司承诺其会向山河公司支付石材款;山河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证实柯锦山确于2019年3月9日向山河公司支付了10000元石材款,加之,石材的材质、颜色、规格,甚至价格,均由柯锦山与山河公司进行确认,故认定与山河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系柯锦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柯锦山向山河公司定制石材,却未向山河公司全额支付石材材料款及加工费、搬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河公司要求柯锦山支付石材材料款及加工费(含搬运费)522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柯锦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河公司支付石材材料款及加工费51676元;二、柯锦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河公司支付石材搬运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1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4元,由柯锦山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柯锦山对“柯锦山向山河公司定制石材”有异议,认为石材是包工头方贞州和永东南公司订制。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刚一审时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刘明刚明确表示,柯锦山带他去见了承包方,然后交代具体的事项跟柯锦山联系,具体定制是永东南公司;对“柯锦山应向山河公司支付石材材料款及加工费61676元、搬运费600元,共计62276元”有异议,认为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来看,是实际上双方对数目始终没有确认,且柯锦山也一直给讲,你这个发过来,我要去找老板,因为柯锦山跟刘明刚认识,所以愿意尽量帮刘明刚去对账,甚至自己先转了1万元给刘明刚,柯锦山微信上也有讲我的钱先付一万块钱给你们,不能因为柯锦山是经办人就找其要钱。柯锦山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山河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永东南公司和方贞州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柯锦山所购石材款具体数额为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柯锦山与山河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案涉石材订购由柯锦山向山河公司提出所需石材的材质、颜色、规格等要求后,山河公司将生产加工单及销售清单告知柯锦山,经柯锦山确认后,山河公司对石材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好的石材运至装修场所。对该订购程序,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在2019年3月9日,柯锦山个人向山河公司支付石材款10000元。由此可以确认柯锦山与山河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柯锦山虽主张实际购买人是永东南公司包工头方贞州,其仅是泉州商会邮政局装修工程实际施工的泥水班组人员,只是代为联系购买而已。但柯锦山未能提供其与永东南公司或方贞州存在劳务关系,以及系受他人委托代为联系订购的相关证据,故柯锦山要求追加永东南公司和方贞州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1月24日,柯锦山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咱们数量好象差了五六十平方”,但在此后的聊天记录中未再提及数量不足的问题。柯锦山在与山河公司工作人员之后的微信聊天中称“我这边钱来账我先给你们”“问下,今天没到的话,我过去给你们”“你把账单发给我下……我那6万多了账单……”;柯锦山在与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聊天称“我的钱别人中午十二点后转过来了,要明天才收到我再转过去给你”。从该聊天记录可以说明柯锦山是认可山河公司发送给其生产加工单及销售清单的内容,且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生产加工单、销售清单、搬运费付款凭证与山河公司提供的部分生产加工单、销售清单、搬运费付款凭证相符。本案中,柯锦山亦未提供存在差额石料具体名称、数量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判令柯锦山应向山河公司支付尚欠石料款及搬运费合计5227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柯锦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柯锦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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