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姚连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姚连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姚连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出售水泥、白灰等。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白灰。原告多次送货,货款共计17014元,送货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欠7014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姚连深辩称,对原告提出的7014元不认同,原告给我送货的规格不正确,对灰的质量产生怀疑,要求原告给我提供给我送灰日子的合格证,要求原告提供7014元的票据。原告水泥送错了规格,导致我房屋承受的压力不够,造成的经济损失希望原告能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2019年6月8日、6月23日、6月27
日、6月28日、8月6日的共计六张送货票据,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3日、8月3日、8月5日、9月2日的共计四张送货票据,有被告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3日的送货票据,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否认,不能证明给被告送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15日的出厂水泥合格证、水泥检验报告单,是在原告给被告供货期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8日的出厂水泥合格证、水泥检验报告单,是在原告给被告供货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9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泥、白灰,原告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据签字。送货单据共计十张,合款15640元,在送货期间,被告付款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白灰,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已收货,被告应按自己签字部分单据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在十张单据上签字,合款15640元,给付10000元,尚欠5640元,被告应予给付。2019年9月3日的单据,被告未签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张单据的货款,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送错水泥建房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连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货款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连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