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州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长安路北段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武拥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张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薇,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崔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水利局8号楼首层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武安波。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村镇银行)与被告杜薇、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薇、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村镇银行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薇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月5日利息为56402.71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杜薇、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林州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薇、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2‰,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5.3‰,被告杜薇为借款人,被告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杜薇1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保护债权支出或者垫付的费用,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保管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截止2021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402.71元,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杜薇、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凭证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4、欠本欠息查询单一份;5、贷款回收信息查询单一份;6、安阳银保监分局(2019)40号文件一份;7、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被告杜薇、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中原村镇银行(原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杜薇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按月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被告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杜薇1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20年6月26日,原告对被告杜薇、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收逾期贷款,三被告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截止到2021年1月5日,除偿还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外,被告杜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56402.71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林州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薇、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中原村镇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杜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薇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杜薇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被告杜薇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杜薇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杜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5日利息合计为56402.71元,自2021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5元,由被告杜薇、崔勇、安阳市殷都区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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