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刘启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刘献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刘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刘雪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刘秀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鲁,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主要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
主要负责人: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冰楠,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芳、刘启龙、刘献梅、刘梅、刘雪梅、刘秀梅与被告刘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市中心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第20201730号《调解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8时11分许,受害者刘德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州区程集宏洋集团路口西侧(345国道824KM+650M)时,撞到被告刘鹏飞驾驶临时停在路边车号为“豫D×××××(豫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刘德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德郢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鹏飞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鹏飞驾驶的“豫D×××××”号车,交强险、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三处,“豫D×××××”号车,三者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其中三者险保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2020年9月9日,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以朱虎、杨伦为代表,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481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835元,被告刘鹏飞自愿补偿5000元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刘鹏飞、被告人寿平顶山市中心公司按协议已履行义务,但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以该调解协议书,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等,不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认为,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未经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授权同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鹏飞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因该调解协议书没有保险公司的章,代表人也没有保险公司的授权或类似授权的证据,故保险公司认为该份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寿平顶山市中心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涉案《调解协议书》是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调解意见,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且答辩人与被告一刘鹏飞均已按照《调解协议书》全部履行完毕。本案《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中,朱虎、杨伦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的员工,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以来,一直是由其二人代表人保郑州公司出面处理该事故,朱虎、杨伦二人代人保郑州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代理权,该协议对人保郑州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本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朱虎、杨伦二人具有代理权,本案原告起诉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8时11分许,刘得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州区程集宏洋集团路口西侧(345国道824KM+650M)时,撞到刘鹏飞驾驶临时停在路边车号为豫D×××××(豫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刘德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德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鹏飞承担次要责任。豫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D×××××车在被告人寿平顶山市中心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四方(甲方为六原告,乙方为刘鹏飞,丙方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丁方为人寿平顶山市中心公司)当事人于2020年9月9日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合计248152元,该款由丙方收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转入甲方共同指定王秀芳账户;二、丁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相关损失6835元;三、刘鹏飞驾驶的豫D×××××(豫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关损失其本人自愿承担,另自愿补偿甲方5000元(该款不向丙方、丁方索赔);四、此协议签订履行完毕后,甲方自愿放弃诉权不在追究乙方、丙方、丁方责任,本起事故经调解一次性了结,以后永无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由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签字、盖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鹏飞、人寿平顶山市中心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按照其内部贯例,在外地发生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保保险公司协助处理,该事故从事故发生至签订调解协议书系由阜阳人保公司代为处理,调解协议上的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伦、朱虎系阜阳人保公司员工。本案原告及被告人寿平顶山市中心公司在庭审及答辩中亦认可杨伦、朱虎代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在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抗辩称,代表人没有其授权或类似授权的证据,认为该份协议无效,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杨伦、朱虎作为阜阳人保公司员工,代其参与从事故发生至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整个过程,协议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杨伦、朱虎系代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认可二人的代理行为,杨伦、朱虎的代理行为亦符合其保险公司的内部贯例,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鹏飞、人寿平顶山市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秀芳、刘启龙、刘献梅、刘梅、刘雪梅、刘秀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