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果各庄村1区甲4号。

法定代表人曹子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建恒公司)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行赔初85号行政赔偿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2行赔终15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治建恒公司不服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及青政限拆字[2015]第1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分别予以确认违法,故治建恒公司对于因该强制拆除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具有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青龙湖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故治建恒公司基于建筑物本身的价值主张涉案建筑物重置成新价及装修装饰等不可分割附属物的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治建恒公司所提基于信赖利益主张赔偿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治建恒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赔偿,因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治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治建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亦无不当。治建恒公司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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