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河县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中蒙公路以北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汪青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卫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青河县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钟卫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青河、被告钟卫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金额为324万元的工程施工发票,按税率6%计算应付税金19.44万元。2.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钟卫承只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协议作价530万元,原告鑫海公司已付工程款330万元,剩余工程款200万元由原告鑫海公司给被告钟卫承四套门面房折抵并在青河县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故原告鑫海公司已将工程款530万元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钟卫承尚未向原告鑫海公司提供金额324万元的工程发票,原告鑫海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钟卫承辩称,对原告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钟卫承无义务向原告鑫海公司开具发票,原、被告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总工程款为1000多万元,实际上被告钟卫承所施工的工程款为530万元。其中,由案外人向被告钟卫承支付了160万元,被告钟卫承已开具此部分发票;140多万元发放了工人工资,该部分无办法开具发票;剩下的200多万元工程款是用四套门面房抵款,但实际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鑫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1(2020)新4325执266号结案通知书1份、1-2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1-3委托书1份、1-4(2019)新4325民特213号民事裁定书1份、1-5照片4份、1-6建筑统一发票6份、发票说明1份、1-7电子回单2份、1-8收条3份,证明原告鑫海公司已向被告钟卫承给付了工程款530万元,被告钟卫承向原告鑫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3万元的发票,被告钟卫承尚欠原告鑫海公司金额为324万元的工程发票。

被告钟卫承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抵工程款200多万元的房屋实际并未过户给被告钟卫承,且有14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支付了工人工资,无法出具发票。被告钟卫承确实是给原告鑫海公司开具了金额163万元的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被告钟卫承对其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钟卫承对原告鑫海公司的口岸汽配城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530万元,原告鑫海公司向被告钟卫承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向被告钟卫承的施工队垫付农民工资140万元,剩余220万元。2019年9月2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青河县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原告鑫海公司将位于青河县塔克什肯镇口岸汽配城负一层FA1、FA2、FA3、FA4四间商铺交付给被告钟卫承,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钟卫承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鑫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3万元的发票。对以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卫承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140万元的工程款是由原告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付给了被告钟卫承的带班工人,因此被告钟卫承无法出具140万元的发票。

原告鑫海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反映出原告鑫海公司向被告钟卫承的工人支付了140万元的工人工资。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原告鑫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与原告鑫海公司出具的证据1-1一致,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钟卫承所要证明原告鑫海公司向被告钟卫承的施工队垫付农民工资140万元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证明200万元工程款所折抵的房屋实际并未向被告钟卫承交付,故不应向原告鑫海公司出具发票。

原告鑫海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已将折抵的房屋向被告钟卫承交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出被告钟卫承因原告鑫海公司未履行折抵房屋的义务欲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无法反映出被告钟卫承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卫承对原告鑫海公司的口岸汽配城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530万元,原告鑫海公司向被告钟卫承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向被告钟卫承的施工队垫付农民工资140万元,剩余工程款220万元。原告鑫海公司尚欠被告钟卫承的220万元工程款由原告鑫海公司将位于青河县塔克什肯镇口岸汽配城负一层FA1、FA2、FA3、FA4四间商铺进行折抵。于2019年9月2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青河县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鑫海公司将位于青河县塔克什肯镇口岸汽配城负一层FA1、FA2、FA3、FA4四间商铺交付给被告钟卫承,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被告钟卫承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鑫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3万元的发票。青河县塔克什肯镇口岸汽配城负一层FA1、FA2、FA3、FA4四间商铺原告鑫海公司已向被告钟卫承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24万元的工程施工发票;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虽未对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开具工程款发票进行约定,但收款方收款后向付款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是法定义务,亦构成从给付义务。现原告鑫海公司已通过支付、垫付及以房抵款的形式向被告钟卫承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530万元,被告钟卫承仅向原告鑫海公司开具金额为163万元的发票,被告钟卫承应以已收款的金额向原告鑫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现原告鑫海公司主张被告钟卫承向其出具金额324万元的工程施工发票,系其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鑫海公司尚未协助被告钟卫承办理折抵工程款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被告钟卫承应在原告鑫海公司协助被告钟卫承办理完青河县塔克什肯镇口岸汽配城负一层FA1、FA2、FA3、FA4四间商铺的过户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鑫海公司出具金额324万元的工程专用发票。原告鑫海公司主张被告钟卫承承担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双方未进行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鑫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钟卫承在原告青河县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钟卫承办理完青河县塔克什肯镇口岸汽配城负一层FA1、FA2、FA3、FA4四间商铺的过户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河县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324万元的工程专用发票,并交付原告青河县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青河县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钟卫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 静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侯新月

书  记  员   王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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