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展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胜利社区港口大道波普中心1212室。
法定代表人:陈会荣,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8247145G。
委托代理人: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建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展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建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展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市展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货款805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柴油货款80580元自2020年7月25日至全部柴油货款支付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5白资金占用利息为310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法的柴油销售经营企业,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代理人王梅是原告在贵州省安顺市关岭自治县范围内的柴油销售代理。2019年被告向盐城悍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得关岭县光伏电站基础开挖工程施工,因该工地需要柴油量大,2019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代理人王梅向原告购买柴油32.94吨到关岭县光伏电站基础开挖工程工地使用,柴油每吨价格7000元,合计230580元,约定十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到付款期限时被告分批次只支付150000元柴油货款给原告的销售代理人王梅。被告尚欠原告柴油货款80580元。原告经委托代理人王梅向被告催要所欠柴油货款,可是被告皆以种种借口拒绝。直至2020年6月5日,被告才向代理人王梅出具的一份欠条,承诺于2020年7月25日前全部支付所欠原告的全部柴油货款,但至今被告未将所欠原告的柴油货款80580元支付给原告或代理人王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陶建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公司从事汽油、煤油、柴油的批发业务,代理人王梅是原告在贵州省安顺市关岭自治县范围内的柴油销售代理。被告因关岭县光伏电站施工需要,向原告东莞公司购买柴油。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32.94吨,每吨价格7000元,合计230580元,被告分批次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柴油货款80580元。
同时查明,2020年6月5日,被告向代理人王梅出具一份欠条“本人承诺2020年7月25日前全部支付所欠王梅的柴油款80580元给王梅。”被告在欠条下签字并按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买卖合同成立的问题,原告东莞公司虽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柴油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送(发)货单》和《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莞公司已履行完毕提供柴油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东莞市展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陶建豪供应了32.94吨柴油,每吨价格7000元,柴油总价款230580元,被告亦向原告的销售代理出具欠条,认可欠付柴油款80580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柴油款805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陶建豪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展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柴油款80580元。
二、限被告陶建豪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展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80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陶建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