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
被告:濮阳市亨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594870379R。
法定代表人:王洪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文革与被告濮阳市亨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革,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天然气接口费3000元及利息1000元;2.要求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范县未来花园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在接通天然气时,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会计王春华向原告收取了天然气接口费3000元,王春华称该费用是带范县天然气公司收取,已经转交给天然气公司。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违法收取天然气接口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收取了其缴纳的天然气接口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的第14条约定,即使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收取该项费用,也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愿缴纳的。2.2014年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在收取天然气接口费时,原告现在诉求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高文革提供了以下证据:
1.豫(2018)范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2.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春华收取的金额为3000元的天然气接口费收据复印件一份;3.邻居陶永杰与王春华的通话录音(书面)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天然气接口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但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结合庭审陈述及相同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作为认定原告购买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开发销售的范县未来花园小区房屋,并向被告公司会计王春华交纳天然气接口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文革与濮阳亨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文革向濮阳亨金置业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范县新区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第十四条约定:小区内天然气由天然气公司集中统一安装到户(每户一块表计量)开户费由燃气公司统一收取。
另查明,濮阳亨金置业公司在交付涉案房屋后,代为收取了房屋购买人的天然气开户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高文革与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购买商品房的协议,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原告诉求的天然气“接口费”,应当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天然气的开户费项目。关于涉案房产天然气的使用,双方在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由天然气公司集中统一安装到户(每户一块表计量)开户费由燃气公司统一收取。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濮阳亨金置业公司代为收取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天然气开户费的收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做禁止性的规定,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关于配套费不应在商品房价格之外另行收取的政策约束,属于对建设单位的行政行为规范,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效力。本案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按照约定代为收取天然气开户费以后,由天然气公司已经为其开通并使用至今,现以诉求收取开户费违法为由诉求返还,有违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高文革庭审中述称在2014年期间交纳的天然气接口费,依照当时的适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高文革现于2021年6月24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诉求亦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高文革以诉讼时效期间不知情、不清楚权利被侵犯的反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文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