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彩神飞扬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涛与被告凉山州彩神飞扬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神飞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1343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费用金额变更为564953.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做杂工,工资以200元/日计算,项目完工后结账,由被告支付。2019年6月2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安装吊麦时因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未将电源全部关闭,导致原告正在拴安全带时触电,不幸从架子上坠落,造成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宏杰和员工张超将原告送往昭觉县人民医院医治,当日转院至凉山彝族自治州××道分院治疗,共住院71天。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为七级、九级两处伤残。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存在过错,且在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中对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适用严格的标准,即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供劳务方存在的过错已经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才可能判令提供劳务方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场的管理及安排均是被告在负责,所以被告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以下赔偿费用:1.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一个九级,该伤残等级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原告的受伤情况和相关就医资料作出的科学结论,被告在没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身就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而后来的鉴定机构在给法院的回函中并没有指出原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客观性。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评定案件的采信证据。2.原告属于失地搬迁村民,虽然户口在农村,但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收入均不来自于农业生产,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打工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通过2020年办理的新户口薄也可以证明原告的农户身份已经作了实质性的改变,即成为社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各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中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尽量做到同命同判,消除城乡标准差别的精神,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的损失,不是其受害前的收入损失。本案中应当对原告采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该项费用为303693.60元。3.误工费根据凉中法〔2020〕175号文件,其统一标准为145元/天,该项费用为36395元(145元/天×180天+145元/天×71天)。4.护理费是按照住院期间150元/天、出院后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原告伤情过重需要两人护理,原告的母亲一直在医院护理,另有被告聘请的代文琼护理,原告计算的费用系其母亲一人,该项费用为17850元(150元/天×71天+1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4830元(30元/天×90天+30元/天×71天)。6.根据凉中法〔2020〕175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应适当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共计3600元。8.二次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共计8346.89元。针对微信转账凭证是发生在复查、买药时自助缴费平台缴费,所以没有开具正式的发票。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家庭情况和凉中法〔2020〕175号文件为依据,该项费用为175793.31元(25367元/年×17年÷2×42%+25367元/年×16年÷2×42%)。10.交通食宿费以票据为准,共计2314.59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彩神飞扬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在本案的受伤过程中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针对自身工作是否存在危险具有辨别能力,同时针对原告所述漏电摔伤并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本案的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1.针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供的户口薄系2020年7月办理,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6月,就算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系城镇户口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时或受伤前系城镇居民户口,同时新的户口薄所载明的地址也属于农村,因此其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或者生活均来源于城镇。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同时被告向法院申请了两次鉴定,该两次鉴定选定的鉴定机构属于行业内比较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机构,但该两家机构均不能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内容进行鉴定,因此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给予支持。2.对误工费计算标准145元/天无异议,但是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3.针对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期间为71天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也支付了护理费用,针对原告所述其母亲对其进行护理、需要两人进行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均不予认可。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5.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7.二次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微信转账凭证涉及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发票中,既然支付了相应的金额就应当有正式的发票。8.针对交通食宿费,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此外,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7007.56元、生活费8400元、护理费13580元、其他费用160元,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款项8690元,鉴定期间支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病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增值税发票、发票联、车票联、缴费清单、社保保险缴费凭证、证明、后续治疗医疗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微信缴费凭证,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关联性存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餐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生活费收条、微信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护理费的金额,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其他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原告经被告雇佣在昭觉县火把广场爬高架安装吊麦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觉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转院至凉山彝族自治州××道分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代文琼对其进行护理。此外,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7007.56元及生活费8400元。2019年9月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道分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明书》,其中载明:1.入院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9年9月6日,住院天数为71天。2.出院诊断:(1)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高坠伤,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肝破裂,小肠及肠系膜、结肠肝曲挫伤;(3)创伤失血性休克;(4)右侧第8、10肋骨折;(5)低蛋白血症;(6)胆漏。3.出院医嘱及建议:(1)骨科、肝胆外科、康复科门诊专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出院后休息壹月;(3)壹月后骨科、肝胆外科门诊随访、复查。2019年11月2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续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14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九级;2.原告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需12000元;3.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此外,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于同日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1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委托后向本院出具《关于李涛案情况说明函》和《终止鉴定告知书》,该所以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终止鉴定。被告再次向本院申请选择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准确和客观的评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联、车票联,原告自受伤后产生交通费(含食宿费)共计2264.59元。鉴定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医疗票据,产生后续治疗费7776.15元。
另查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为:父亲李光友,****年**月**日出生;母亲佘怀彬,****年**月**日出生;长姐李娟,****年**月**日出生。2019年11月6日,原告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250元。2020年5月11日,西昌市太和镇人民政府及小麻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村2007年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300万吨技改扩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人口。2020年10月30日,西昌市太和镇小麻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社区居民,其土地已被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征用,属失地农民,仅靠打工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
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因,原告称:“2019年6月27日我受被告雇佣在昭觉县做杂工时,我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宏杰的指示爬高架安装吊麦,在之前我让他们确认是否断电,他们回复断电后,我系上安全带在爬上高架后固定安全带的过程中因高架漏电被打落跌倒致伤,高度7米5。”,被告称:“在2019年6月27日原告经被告雇佣在昭觉县县城爬高架安装吊麦时自己摔下来造成伤害,针对原告陈述漏电我们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说法也自相矛盾,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是高架漏电那么原告在接触高架的时候就会受伤,不会等爬到顶的时候才会跌落,另外在相关病例中并没有触电的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爬高架安装吊麦的过程中向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监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高架漏电被打落跌倒致伤,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从事危险性高的高处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受伤前作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1465号、1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据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89232元(36154元×20年×40%)。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休息一月,该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14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定残日,故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即误工费为14645元(145元/天×71天+145元/天×30天)。3.护理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代文琼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因其伤情过重需要两人护理,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14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5.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6.鉴定费3600元。7.医疗费94783.7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87007.56元+后续治疗费7776.1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1465号、第1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且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422.20元(25367元/年×17年÷2×40%+25367元/年×16年÷2×40%)。9.交通费(含食宿费)2264.59元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583407.50元,被告承担466726元(583407.50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6407.56元(87007.56元+8400元+1000元),被告尚应支付370318.4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凉山州彩神飞扬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70318.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原告李涛负担3038元,被告凉山州彩神飞扬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