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8595959911。

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九九路46号。

负责人:潘里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花,该支行员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段传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段传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修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传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修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段传姣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10892.57元,其中本金9999.04元、利息463.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1.15元、消费手续费149.04元(截止2021年2月23日账单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后续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并报上级行审批,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一张信用卡,卡号62×××86,信用额度12000元。被告在用卡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拖欠透支款不还。截至2021年2月23日拖欠原告贷记卡消费金额10892.57元,其中本金9999.04元、利息463.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1.15元、消费手续费149.04元。原告多次打电话或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段传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1月19日,被告段传姣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知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合约主要内容如下:

1、不适用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2、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二、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审核通过后建立账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的基本信息:

1、卡号:62×××86。

2、审批额度12000元

三、被告在领用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到2021年2月23日,案涉信用卡的欠费情况:

1、欠款本金:9999.04元

2、欠款利息:463.34元

3、逾期还款违约金:281.15元

4、消费手续费:149.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至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段传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9999.04元、利息463.34元、违约金281.15元、消费手续费149.04元,共计10892.57元(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实欠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段传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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